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他字第35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冠霆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詠駿
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連俊皓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明祥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昱宏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明志
選任辯護人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豈銘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第11465號、第15219
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第1499號、100年度
偵字第2367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100年
度重訴字第21號、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就上列被告所涉如
理由欄二所示之罪嫌均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癸○○、丙○○、丁○○、戊○○、庚○○、壬○○、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辛○○、己○○(由本院通緝中)、癸○○、丙○○、丁 ○○、戊○○、庚○○、壬○○、李淑芬、洪進雄、吳啟賓(李淑芬 、洪進雄業經前審判決,並未有漏未判決;吳啟賓業經本院 另以10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1.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2.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 、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3.意圖營 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4.意圖營利,以 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5.意圖營利,招募、交付、藏匿、隱避 、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由乙○○、李淑芬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成立「頂尖經紀公司」(未為 公司設立登記,對外稱頂尖美容娛樂機構,下稱頂尖經紀公 司),並由乙○○負責頂尖經紀公司之實際營運,李淑芬擔任 會計並參與公司經營,吳啟賓及辛○○2人擔任副總,以網路 廣告、上網留言之方式搭訕女子,或在西門町等熱鬧地點, 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己○○則自98年12月起、 癸○○自99年10月起、丙○○自99年11月起、庚○○自100年1月起 、戊○○自100年2月起、壬○○自100年3月起、丁○○自100年4月 13日起,分別擔任經紀及助理之職務,以上網徵求或在網路 聊天室尋找等方式,引誘、招募女子加入頂尖經紀公司。前 後計有未滿18歲之女子甲1、甲1-1、甲2、甲3、甲5、甲6、 甲7、0000000000、甲14、甲20、甲22、甲32、甲34、甲54 、甲59、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共20人,及已滿18 歲之女子甲4、甲8-1、甲18、甲23、甲38、甲39、甲40、甲 42、甲45、甲48、甲55共11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 頂尖經紀公司應徵,再由李淑芬、乙○○、吳啟賓、辛○○、己
○○5人中之1人或2人分別面試該等未滿18歲之少女或已滿18 歲之女子後,引誘、脅迫該少女或女子簽立合約書、切結書 、保管條、本票等文件,內載甲方(即頂尖經紀公司)交付 現金若干元(或空白)予乙方(即該少女或女子)保管,乙 方於期限屆滿應將該筆現金歸還甲方等語,然而實際上該少 女或女子並未收受或保管該筆現金之不當債務約束方式,並 由李淑芬、乙○○、吳啟賓、辛○○、丙○○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 林昱廷等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承租如附表 所示之套房或房間,命公司經紀或助理與該少女或女子同住 ,並接送該少女或女子至酒店或按摩店上班,用以拘禁、監 控、藏匿、隱避該少女或女子進出及行動自由,少女或女子 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外出;並容留、媒介上開少女及女子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葡京酒店、長安東路鴻海酒店、 錦州街香格里拉酒店等處,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 男客為手淫、口交等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2-2號1、2樓潘朵拉美容有限公 司,脫去衣服,僅穿著內褲與不特定男客為手淫、口交等猥 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李淑芬、乙○○、洪進雄、吳啟賓、 辛○○、己○○、癸○○、丙○○、丁○○、戊○○、庚○○、壬○○等人又 共同意圖繼續營利,並防止上開少女或女子脫逃,竟以:1. 扣留少女或女子之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文件之方法;2.以 脅迫之方法,即恐嚇少女或女子若離職要罰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或10萬元不等之金額;3.由乙○○、癸○○恐嚇女 子「你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走出門都不怕摔死喔」等語 ,使女子心生畏懼之方法;4.由公司內經紀或助理吳啟賓、 己○○、癸○○、戊○○、壬○○等人監控少女或女子上下班及行動 自由,或以與少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5.逼迫少女或女子簽下合約書、切結書、保管條、本 票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法;及為防止少女或女子脫逃或遭其 他經紀公司挖角,癸○○、丙○○、丁○○、庚○○、壬○○等人受李 淑芬、乙○○、吳啟賓、辛○○等人指示,在如附表所示地址之 套房或房間,與少女或女子同住及接送少女或女子上下班, 用以監控少女或女子之行動自由。因認乙○○、辛○○、己○○、 癸○○、丙○○、丁○○、戊○○、庚○○、壬○○、李淑芬、洪進雄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第24條第2 項意圖營利以脅迫、恐嚇、監控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使 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之罪嫌。
(二)李淑芬(業經前審判決,並未有漏未判決)、乙○○、吳啟賓 (業經前審判決,並未有漏未判決)、辛○○、庚○○、丁○○及 綽號「阿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均明知甲1、甲3 、甲5、甲7、甲8、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 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詳日期起至 100年4月間止,先後多次分別引誘上開少女被拍攝與男子性 交及手淫等猥褻行為之影片,並由李淑芬、乙○○指導及由李 淑芬、辛○○以具攝影功能之手機或攝影機加以拍攝成檔名「 教學1.MP4」、「教學2.MP4 」、「教學3.MP4 」、「教學4 .MP4」「教學4-可樂.avi」影片,用以指導及訓練新進之小 姐與男客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並留存用以脅迫少 女或女子從事猥褻或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因認李淑芬、乙○○ 、吳啟賓、辛○○、庚○○、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第4項之引誘、媒介使未滿 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查:1.癸○○被訴對甲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 、甲22、甲3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甲4、甲23、甲 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8名滿18歲女子涉犯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 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2.丙○○被訴對甲1、甲1-1 、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甲34、甲59共9名未 滿18歲女子,及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2、甲 45、甲48、甲55共9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 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 項罪嫌部分;3.戊○○被訴對甲1、甲1-1、甲2、甲3、甲5、 甲20、甲22、甲3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甲4、甲8- 1、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9名滿18 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4.辛○○被訴對 甲1、甲2、甲3、甲22、甲34、甲59共6名未滿18歲女子,及 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5、甲48共7名滿18歲 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5.丁○○、庚○○、 壬○○被訴對甲6、甲7、甲32、甲54、甲60、甲63、甲64、甲 65、甲66共9名未滿18歲之女子,及甲18、甲39共2名滿18歲
之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等部分,經檢察官起 訴,惟本院前審漏判,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下稱 前審上訴審)審理後,認前揭部分均漏未判決而非屬該院審 理範圍,且於本院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應由本院另為 補充判決(見前審上訴審判決書第13至14頁)。(二)次查,辛○○、丁○○、庚○○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3、 甲5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1.MP4」影片及內有未滿 18 歲女子甲3、甲8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4-可樂.avi」影 片部分;乙○○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3、甲8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教學4-可樂.avi」影片部分;乙○○、丁○○、庚 ○○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3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 學2.MP4」 影片部分;辛○○被訴拍攝內有未滿18歲女子甲1 、甲5、甲7、0000000000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教學3.MP4 」、「教學4.MP4」影片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2項、第4項之引誘、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嫌,亦經檢察官起訴, 惟本院前審漏判,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前審上訴審審理後,認前揭部分均漏未判決而非 屬該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之訴訟繫屬關係並未消滅,應由本 院另為補充判決(見前審上訴審判決書第14至15頁),是本 件補充判決即就本院前審漏未判決之前揭各部分,各予補充 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依據:(一)理由欄二、(一)部分:證人即未滿18歲女子甲1、甲1-1、甲 2、甲3、甲5、甲6、甲7、0000000000、甲20、甲22、甲32 、甲34、甲54、甲59、甲60、甲63、甲64、甲65、甲66及已 滿18歲女子甲4、甲8-1、甲18、甲23、甲38、甲39、甲40、 甲42、甲45、甲48、甲55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二)理由欄二、(二)部分:證人即未滿18歲女子甲1、甲3、甲5 、甲7、甲8、0000000000之證述、檔名「教學1.MP4」、「 教學2.MP4」、「教學3.MP4」、「教學4.MP4」、「教學4- 可樂.avi」之影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答辯:
(一)辛○○辯稱:理由欄二、(一)部分,這些女子和我無關,我有 在頂尖經紀公司任職過,我是擔任助理和打掃的工作;理由 欄二、(二)部分,我有參與拍攝過的影片部分均已遭判刑, 此部分的影片與我無關等語。
(二)癸○○辯稱:這些女子都和我無關,我沒有犯罪等語。(三)丙○○辯稱:我任職頂尖經紀公司之前,這些女子大多已經在 頂尖經紀公司了,縱使是在我任職以後才進公司的,也和我 無關等語。
(四)丁○○辯稱:我當時的女友甲1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頂 尖經紀公司上班,是甲17要我去當她的私人助理,我只有負 責照顧甲17而已,其他的女子都與我無關等語。(五)戊○○辯稱:我在頂尖經紀公司任職不到2個月,大部分的女 子我都不認識等語。
(六)庚○○辯稱:我在頂尖經紀公司任職期間很短,這些女子我都 不認識等語。
(七)壬○○辯稱:我否認有這些犯行,這些女子都和我無關等語。(八)乙○○辯稱:理由欄二、(二)部分,我當時根本不在場,所以 我不知道有這些事情,頂尖經紀公司的人很多,也有別的公 司的人會過來,我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
六、經查:
(一)理由欄二、(一)、1.即癸○○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5、0000000000、 甲42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癸○○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28頁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 揭陳述就關於癸○○部分,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100年4月22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 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癸○○(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 4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 未提及癸○○(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三第46至51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癸○○ (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5於本院前審102年5月9日審理及本院109年6月15 日審理時證稱:癸○○是頂尖經紀公司的助理,我在公司看過 他,他當時在看電視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1 89至194頁,本院卷三第45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 000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頂尖經紀公司 看過癸○○,他在公司擔任助理,負責打掃,他沒有陪我去過 酒店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1至47頁);證 人即被害人甲20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癸○○( 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 被害人甲22於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癸○○是頂尖經 紀公司的助理,但他沒有陪我去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 4至44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4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 並未提及癸○○(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 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9於100年8月5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 1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癸○○(見100年度偵字 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卷三第48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於前審上訴審105年8 月16日審理時則證稱:我只知道癸○○是公司的助理等語(見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23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癸○○(見100年度偵 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8於 100年8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癸○○(見100年度偵字第9 203號不公開卷六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0於本 院109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得癸○○,他不是我說的
經紀人或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69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42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頂 尖經紀公司看過癸○○等語(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9 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5於100年7月21日偵訊及本院10 9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癸○○(見100年度偵字第920 3號不公開卷六第23至34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36頁);證 人即被害人甲48於本院109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 過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55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見過癸○○,他是 公司的經紀人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55至59 頁);是前揭證人均未證稱癸○○有參與媒介其等至酒店從事 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癸○○就此 部分之犯行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癸○○雖曾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惟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即推論其就媒介上開女子至酒店從 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乙節,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就癸○○被訴對甲1、甲2、甲3、甲5、0000000000、甲20 、甲22、甲3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甲4、甲23、甲 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8名滿18歲女子涉犯 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 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積極證據均有不足,自無 從逕繩癸○○此部分罪責。
(二)理由欄二、(一)、2.即丙○○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丙○○是公司 的助理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16 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 公開卷二第95至105頁、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103年度上 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本 院前審101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對丙○○沒有印象等語( 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90至211頁);證人即被害 人甲2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丙○○是公司的助理等語 ;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丙○○(見100年度偵 字第9203號卷二第110至117頁、卷三第46至51頁);證人即 被害人甲3於100年4月22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未提及丙○○ (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二第123至126頁、不公 開卷三第60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於本院前審102年5 月9日審理及本院109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是頂 尖經紀公司的助理,我在公司看過他,他當時在看電視和打 掃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四第189至194頁,本院
卷三第45至61頁);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於本院前審10 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頂尖經紀公司看過丙○○,他在 公司擔任助理,負責打掃,他沒有陪我去過酒店等語(見10 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1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0 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丙○○(見100年度偵字 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4於10 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9於100年8月 5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 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103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8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8- 1於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看過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8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3於10 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8於100年8月 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丙○○(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 公開卷六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0於本院前審10 2年5月23日審理及本院109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得 丙○○,他不是我說的經紀人或助理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 第21號卷四第223至226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69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42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在頂尖經紀公司看過丙○○(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9 至5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5於100年7月21日偵訊及本院10 9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丙○○(見100年度偵字第9 203號不公開卷六第23至34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36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48於本院109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9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55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頂尖經 紀公司見過丙○○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55至5 9頁);是前揭證人均未證稱丙○○有參與媒介其等至酒店從 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丙○○就 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另證人即被害人甲4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雖證稱:丙○○有 和我同住,有陪同我前往酒店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二第131至136頁);惟其於前審上訴審102年6月 6日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住的房子是自己租的,我是和綽 號「奶油」的姊妹一起承租,我都是自由出入,也是自己去 酒店上班等語(見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0至44頁 ),是證人即被害人甲4就是否與丙○○同住,並由丙○○陪同 前往酒店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丙
○○確實與甲4同住,並陪同甲4前往酒店,是證人甲4於上開 警詢時證述丙○○有和我同住,有陪同我前往酒店乙節,尚難 採認,難認丙○○就媒介甲4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部 分,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丙○○雖曾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惟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即推論其就媒介上開女子至酒店從 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乙節,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就丙○○被訴對甲1、甲1-1、甲2、甲3、甲5、000000000 0、甲20、甲3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甲4、甲8-1、 甲23、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9名滿18歲 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積極證據均有不 足,自無從逕繩丙○○此部分罪責。
(三)理由欄二、(一)、3.即戊○○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戊○○是公司 的助理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16 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 公開卷二第95至105頁、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103年度上 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1-1於本 院前審101年2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見10 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二第190至21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 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戊○○是公司的助理等語;於10 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第920 3號卷二第110至117頁、卷三第46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3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戊○○是公司的助理等語; 於100年4月22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 第9203號不公開卷第123至126頁、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5於本院前審102年5月9日審理及本院109 年6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戊○○是頂尖經紀公司的助理,我在 公司看過他,他當時在看電視、打掃等語(見100年度重訴 字第21號卷四第189至194頁,本院卷三第45至61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20於100年7月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戊○○(見 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22於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戊○○是頂尖經紀 公司的助理,但他沒有陪我去酒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 至44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4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 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9於100年8月5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 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第
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 三第48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於100年4月22日警詢時 證稱:戊○○是公司的助理等語;於100年4月22日偵訊及前審 上訴審1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稱均未提及戊○○(見100年度 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二第131至136頁、卷三第46至51頁, 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 甲8-1於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8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3於100 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 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8於100年8月 11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 公開卷六第1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0於本院109年3 月2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得戊○○,他不是我說的經紀人或 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6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2 於本院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頂尖經紀公 司看過戊○○等語(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49至54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45於100年7月21日偵訊及本院109年4月20 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戊○○(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 開卷六第23至34頁,本院卷二第330至336頁);證人即被害 人甲48於本院109年4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5於本院 前審102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頂尖經紀公司見過 戊○○等語(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卷五第55至59頁);是 前揭證人均未證稱戊○○有參與媒介其等至酒店從事脫衣陪酒 或性交易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戊○○就此部分之犯 行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2.綜上所述,戊○○雖曾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惟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即推論其就媒介上開女子至酒店從 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乙節,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就戊○○被訴對甲1、甲1-1、甲2、甲3、甲5、甲20、甲2 2、甲34、甲59共9名未滿18歲女子,及甲4、甲8-1、甲23、 甲38、甲40、甲42、甲45、甲48、甲55共9名滿18歲女子涉 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積極證據均有不足,自 無從逕繩戊○○此部分罪責。
(四)理由欄二、(一)、4.即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8-1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屬於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辛○○及其辯 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面), 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前揭陳述就關於辛○○ 部分,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被害人甲1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辛○○也是助 理,他也會負責管理其他助理等語;於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 16日審理之證述則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 公開卷第60至63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4至47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辛○○ 的工作是協助吳啟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三第4 6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 辛○○也是助理,他也會去開發小姐,但他沒有負責借錢給我 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三第60至63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22於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對 辛○○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41頁);證人即被 害人甲34於100年8月5日偵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辛○○(見100年 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59於100年8月5日偵訊及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 述,均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7 2至77頁,103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8至51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4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辛○○的工作是協 助吳啟賓等語;於前審上訴審105年8月16日審理之證稱並未 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三第46至51頁,103年 度上訴字第3147號卷三第40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8-1 於本院109年5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對辛○○的名字沒印象, 但我看過他,我知道他是頂尖經紀公司的助理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8至48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23於100年8月5日偵 訊之證述並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 六第72至77頁);證人即被害人甲38於100年8月11日偵訊之 證述並未提及辛○○(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1 24至125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0於本院109年3月2日審理時 證稱:我不認得辛○○,他不是我說的經紀人或助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6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5於100年7月21 日偵訊及本院109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述,均未提及辛○○(見 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第23至34頁,本院卷二第3 30至336頁);證人即被害人甲48於本院109年4月20日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29頁) ;是前揭證人均未證稱辛○○有參與媒介其等至酒店從事脫衣 陪酒或性交易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辛○○就此部分 之犯行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所述,辛○○雖曾任職於頂尖經紀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惟本難徒憑其任職地點,即推論其就媒介上開女子至酒店從 事脫衣陪酒或性交易乙節,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就辛○○被訴對甲1、甲2、甲3、甲22、甲34、甲59共6名 未滿18歲女子,及甲4、甲8-1、甲23、甲38、甲40、甲45、 甲48共7名滿18歲女子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罪嫌部分, 積極證據均有不足,自無從逕繩辛○○此部分罪責。(五)理由欄二、(一)、5.即丁○○、庚○○、壬○○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6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述:我是100年4 月15日進頂尖經紀公司,還沒有去上班,還沒有安排我到酒 店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三第46至51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7於100年4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3月底進 頂尖經紀公司,但還沒有到酒店上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 第9203號卷三第46至51頁);證人即被害人甲54於100年7月 21日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9年6月4日到頂尖經紀公司應徵, 但我沒有去工作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不公開卷六 第23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63於100年7月11日偵訊時證 述:我在去年10月份左右到頂尖經紀公司應徵,我只有留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