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聲字第67號
104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宸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4年度偵字第
6552、7616、13493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所為之判
決(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就上列被告所涉如理由欄公訴意旨
部分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晉宸(原名張志傑)與李義華(綽號 扁頭)為舊識,邱大榮則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下稱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值班、槍彈 ,且依法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管理,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 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 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惟因李義華擔心其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7 樓之1 經營之麻將賭場遭人檢舉而被萬華分局及其 轄屬莒光派出所員警查緝取締,於民國102年3月起,陸續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阿昌鵝肉」、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地下室「名仕卡啦OK」等處,透過被告介紹而 認識邱大榮等員警,李義華於餐敘中除當場表示欲經營賭場 外,其為確保該賭場不為警查緝,多次透過被告邀約與邱大 榮等員警拉攏關係,且於餐敘後招待邱大榮等員警前往有女 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李義華復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知情之被告,於102年6月 25日晚間9時許,邀約邱大榮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187」阿公店(下稱187阿公店)宴飲消費,由李義 華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費用之不正利益。嗣於1 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李義華所經營之上開賭場因遭 員警查緝,李義華旋以電話聯繫邱大榮告知其經營之賭場有
其他警員到場查察,邱大榮遂於電話中提示李義華不要打開 賭博場所大門,致到場查緝之員警因而無法發覺李義華在該 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予以包庇(邱大榮所涉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以及李義華所涉不具公 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年、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不正利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大榮及李義華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黃芷涵、潘麗美 、楊廖思綺、李秉維及丘桂蘭等人之證述、被告與同案被告 李義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李義華表示欲在萬華區經營麻將賭 博,而介紹員警邱大榮、陳昀寧、楊睿禾(原名楊勝雄,下 稱楊睿禾)等人給李義華認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就10 2年6月25日之餐敘,我不知情,也沒邀約,當日是李義華自 己為了招待朋友,請邱大榮介紹可以喝酒的地點,當日參加 的人有李義華、李義華的朋友及邱大榮,我並沒有過去。是 隔天邱大榮來找我時,向我提及吃飯的事,我才會在電話中 跟李義華提到邱大榮有無追酒的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聲 字第67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32頁、第334頁)。辯護人則 辯稱:依據102年6月25日通聯紀錄及李義華之證詞可知,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無涉,被告是事後始知悉有聚 餐一事。又依據原審及第二審判決內容,就被告遭訴各次幫 助交付不正利益部分,均係分別論罪,顯係認被告所涉及之 共犯行為係個別邀約之行為,非概括授意。而被告於102年6 月25日與陳昀寧相約晚間9時,在怡客咖啡廳交付1萬8,000 元的款項,並無參與同日在187阿公店之餐敘,且依被告於1 02年7月13日電請邱大榮不要再管李義華之賭場,以及被告
於102年7月14日質問李義華為何未透過被告而逕自聯繫員警 之舉,顯見被告並無概括授意李義華行賄員警之意。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102年6月25日餐敘,無從認定被告涉 有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邱大榮於102 年間為任職萬華分局之員警,被告於102年3月 間,因知悉李義華欲在萬華區經營麻將賭博,因而介紹員警 陳昀寧、楊睿禾及邱大榮等人給李義華認識,雙方並多次聚 餐。邱大榮於102年6月25日確曾前往187阿公店與李義華餐 敘,由李義華支付消費款項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邱大榮、李義華分別證述在卷(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 據卷一【下稱供述證據卷一】第182頁至第18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下稱偵字第7616號卷 】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132頁及其反面、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09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72頁、法務部廉政署供 述證據卷二【下稱供述證據卷二】第42頁、第59頁反面至第 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一【下 稱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聲字卷第247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義華自102 年4 月1 日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前 來,以麻將作為賭具,在該處賭博財物,李義華並向賭客收 取抽頭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華坦承不諱(見 供述證據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59頁及其反面、偵字 第6552號卷一第64頁及其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芷涵、 潘麗美、楊廖思綺、李秉維及丘桂蘭所證情節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二【下稱偵字第655 2號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 6頁、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 3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及李義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法務部廉政署非 供述證據卷二【下稱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4頁至第245頁反 面、第151頁至第17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6552號卷三【下稱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170頁至第1 71頁反面、偵字第6552號卷二第33頁、第37頁至第42頁), 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邱大榮於102年間係萬華分局 警備隊小隊長,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 關規定,身為員警之邱大榮若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基此, 邱大榮若知轄區內有涉有賭博罪嫌之賭場,即負有偵搜、調
查、取締、查緝之責一情,亦堪認定。
㈢、又李義華結識邱大榮等員警,並進而邀約邱大榮等員警餐敘 ,且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之目的,係為避免經營賭場期間遭 警查緝,以求賭場經營順利一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64 頁至第65頁反面、聲字卷第277頁),亦為被告所明知(見 供述證據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5頁、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91頁 至第93頁)。酌以李義華於102年7月13日下午5 時許,經員 警前去其經營之賭場查緝時,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然被告並未接聽,之後李義華又陸續撥打電話給員警陳昀 寧,員警陳昀寧亦未接聽,其復聯繫員警楊睿禾,經員警楊 睿禾表示在睡覺、要其晚點再聯絡,李義華遂聯繫員警邱大 榮,告知賭場出事情,員警邱大榮答應幫忙聯絡等情,有李 義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大榮所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陳昀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楊睿禾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法務 部廉政署蒐證資料卷【下稱蒐證資料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 41頁反面),復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華於法務部廉政署 詢問中證稱:我撥打上開電話之目的係為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事,為何管區會找上門,因為我宴請員警的目的是希望可以 在員警的轄區內經營麻將,雖然對方沒有明確答應,但雙方 的默契是如果我場子一旦出事,對方就要幫忙將案子壓下來 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97頁及其反面),以及被告於先前 審理中亦自承:李義華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並由我聯絡邀約邱大榮等人前往有女陪侍的酒店時,李義 華有跟員警表示自己是想要經營賭場,邱大榮等員警也知道 上開地點會經營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足徵被 告知悉李義華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經營 賭博場所後,引介李義華與邱大榮等員警認識,經由李義華 宴請邱大榮等員警,並支付消費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李義華 所經營之賭場不遭查緝等情。
㈣、公訴人固以:若無被告居間介紹,李義華與邱大榮即無聯繫 管道,且自102年6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知悉 李義華與邱大榮於187阿公店餐敘,復以前開證據為據,認1 02年6月25日李義華宴請邱大榮餐飲,並支付消費費用之行 為,被告亦應構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然查: ⒈就102年6月25日之餐敘,李義華究竟有無透過被告邀約邱大 榮一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義華於104年3月26日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中先證稱:當天我與李秉維先到187阿公店,邱大榮 後到,楊睿禾未到,印象中是由我支付消費款7,000多元, 當天沒有什麼特別的目的,只是朋友找我喝酒,我不曉得去 哪裡,而邱大榮對於萬華區比較熟,所以邱大榮要我先過去 187阿公店等語(見供述證據卷二第61頁及其反面);又於1 04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當天剛好朋友來找我喝酒,因為 林森北路那邊要晚間8、9點才會開,我不知道晚間7點多要 去萬華區哪邊喝,想說邱大榮比較熟那些店,所以我才找邱 大榮等語(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70頁反面);再於先前審理 中證稱:當天晚間7點多,朋友說要喝酒,我跟朋友說名仕 卡拉OK要8點半才會開,後來我想說邱大榮可能對萬華區比 較熟,我就打電話給邱大榮,想要問看看當時是否有地方可 以喝酒,邱大榮便介紹我去187阿公店,當天邱大榮很晚才 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而一再證稱當天是自己要 宴請友人喝酒,然遍尋不著合適之處所,因此撥打電話給邱 大榮,詢問有無合適飲酒之處所。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大榮 亦於先前準備程序中亦稱:當天是我私底下跟李義華過去的 ,我比較慢到,李義華跟他的朋友先到,是我找李義華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2頁),則依李義華及邱大榮前開所證 ,渠等均未提及102年6月25日當日餐敘是透過被告從中邀約 。再觀李義華與邱大榮於102年6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10 2年6月25日晚間9時2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蒐證資 料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可知李義華固於102年6 月24日晚間10時24分許曾撥打電話給邱大榮,詢問邱大榮是 否有空餐敘,經邱大榮回覆稱明天再看看等情,李義華復於 102年6月25日晚間7時12分許,再次撥打電話給邱大榮,電 話中,邱大榮表示自己剛下班,李義華遂邀請邱大榮一同飲 酒,經邱大榮表示李義華不需要一直請客,且表示可以到18 7阿公店會比較便宜,進而詢問李義華那邊有多少朋友,嗣 同日晚間7時52分許,邱大榮再次撥打電話給李義華,確認 李義華是否已抵達187阿公店、是在何包廂,表示自己約莫 過半小時後過去,而邱大榮遲至同日晚間9時23分許,方抵 達187阿公店等情,惟觀李義華與邱大榮上開對話前或過程 中,均未見李義華或邱大榮等人有與被告聯繫本次餐敘事宜 。況則,就被告有無參與102年6月25日餐敘一節,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義華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記不起來、我不清楚 ,不記得了等語(見聲字卷第279頁),表示就該日餐敘情 形,因時日已久不復記憶;而證人即102年6月25日一同前往 187阿公店餐敘之李義華友人李秉維於偵查中亦僅證稱:有 一次喝酒,警察有過來,就是邱大榮,但喝酒當時被告是否
在場,我無法確定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 第42頁),無從憑此確認李秉維所述該次餐敘確切之時間、 地點是否即為102年6月25日之宴飲,以及被告有無參加等情 ;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大榮也僅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 在李義華打電話給我,告知有警察去臨檢前,我們曾經在梧 州街阿公店喝花酒,那次去的人有我、被告、李義華,其他 人我沒印象了等語(見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77頁),亦難據 此推認邱大榮所述之該次聚餐即為102年6月25日之聚餐。則 依卷內現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102年6月25日餐 敘人員之邀約,甚至就被告自己有無參與本次宴飲,亦屬有 疑。
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下午5時39分許與李義華 通話內容中,曾向李義華提及「昨天邱大榮有沒有追酒」等 情,認被告知悉李義華與邱大榮餐敘,並認102年6月25日該 次餐敘猶與被告有關。然所謂幫助行為,既係以對正犯之犯 罪行為提供助力,則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以事前幫助及事中 幫助為限。經查,李義華於102年3月起經由被告引介後認識 邱大榮等員警,直至102年6月25日本次餐敘前,李義華已有 多次與邱大榮等員警飲宴之情事,且自李義華本次邀約邱大 榮時,其可直接以電話聯繫邱大榮一舉,堪認李義華、邱大 榮二人間已有一定往來關係存在,交情難謂淺薄;再依李義 華與邱大榮前開證述有關102年6月25日餐敘經過,渠等均未 提及被告有參與或居間聯繫邀集該次餐敘;且自前開李義華 與邱大榮於102年6月24日至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也未見李義華或邱大榮與被告聯繫討論本次餐敘事宜,則本 件實無法排除102年6月25日餐敘是李義華自己主動邀約邱大 榮前往之可能性,故縱使被告於飲宴翌日(按即102年6月26 日),在與李義華電話通聯中曾詢問李義華與邱大榮餐敘情 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李義華與邱大榮曾餐敘之事 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事前即知悉李義華與邱大榮欲於10 2年6月25日餐敘,甚至於事前或事中參與該日餐敘之邀約聯 繫,或有任何協助李義華該次行賄邱大榮之具體行為。此外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或予以幫助之行為,自無從以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相繩。肆、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俊儒、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