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410號
TCDA,109,交,41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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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410號
原   告 張簡瑛庭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
  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
  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
  即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本件109 年8 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
  -ZGA222823號裁決書所提起撤銷訴訟,查原告非交通裁決處
  分之受處分人,應以上開裁決書受處分人欄記載「啟道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聯傳」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
  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
  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
  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委任書意旨,似由受處分人「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聯傳」欲委任張簡瑛庭為訴
  訟代理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張簡瑛庭是否為原告公司辦
  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且委任書應表明委任其為訴
  訟代理人而有代原告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應表明其有無行
  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但書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
  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的特別代理權及同條第
  2 項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的特別代理權,原告
  應具狀說明並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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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