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224號
TCDA,109,交,22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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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陳許皓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4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ZCA80043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鄭寒瑜所有號牌AQB-73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0時3分許,行經國道4號西向12公 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 第ZCA80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 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ZC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 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當日確實繫上安全帶。由於安全帶為黑色,警方所拍攝 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未繫安全帶;員警拍攝手法模糊不清, 駕駛人衣物、面孔、膚色、性別都看不清楚,僅以無安全帶 痕跡對原告不公判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員警目睹該車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當場以科學儀器 攝影存證。由照片可見當時原告左肩沿伸至左手臂處有連續



明顯白色光線反射,未見原告左肩處有安全帶自固定處延伸 至其右側腋下及胸部下方遭黑色安全帶遮蔽、中斷該白色光 線反射之情形,原告主張與光學原理有違,認系爭車輛駕駛 當時確實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違反上揭規 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 、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 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19日10時3分許,行經 國道4號西向1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CA80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原告 第1階段罰鍰3,000元等情,有第ZCA80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109年3月3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93700662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9年4月8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090023998號函、109年6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 1093701794號函、郵件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 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81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 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 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 」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



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 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 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 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 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 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 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 關。
(四)經查,安全帶為扁寬形帶狀物,以寬面正對鏡頭安全帶明顯 ,以扁面正對鏡頭則安全帶僅呈一細線,此乃安全帶姿態與 照相鏡頭角度之對應,所呈現之樣貌不同。本件原告如安全 帶雖有繫上卻翻折時,不無可能致安全看起來帶僅有一線, 而非如一帶狀明顯可辨。細觀舉發員警拍攝之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61-63頁),原告肩上位置之白色輪廓中似有一斜 線,原告如安全帶雖有繫上卻翻折時,即有可能致安全帶看 起來帶僅有一線。因以該照片以遠距離拍攝而解析度不高, 本院無法明顯辨似斜細線之確切狀態,原告堅稱當日確有繫 上安全帶,且所陳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僅以駕駛人左肩延伸 至左手臂處有連續明顯之白色光線未遭遮斷為由,認原告未 繫安全帶,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充足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被告其證明程度未達到「幾 近於真實的蓋然性」,是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並非明確,尚 難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原處分遽認原告未繫安全帶對其 裁罰,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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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