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4號
原 告 佳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東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8日
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RAT-998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8年5月2日9時51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永安路1.8 公里處(永安路與玉屏路口),因「速限50公里,行速為63公 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F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原告於108年6月4日檢具租 賃契約影本及應歸責人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向被 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林孟璋,被告亦於108年6月12日以 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訴外人林孟璋到案 ,惟訴外人林孟璋於108年10月17日具狀陳述主張證件遺失 遭盜用,被告乃於108年10月2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 632號函請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前查明,原告未進一步查明 ,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認定 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 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惟原告均不服, 就本件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因108年5月2日18時起至108年5月12日22時17分止,出 租系爭車輛予承租人林孟璋使用,出租期間駕駛人林孟璋擅 自違規駕駛,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即向被告提請歸責處罰駕 駛人,也就是承租人林孟璋,然於108年11月收到被告通知 函,僅告知承租人林孟璋陳述『駕駛不是我……證件遺失遭 人盜用』等語異議,是以本案歸責尚有疑義,且並未有實質 證據證明承租人林孟璋陳述為真實,被告逕以原告為駕駛人 裁罰原告,原處分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車輛遭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時速63公里(限速50公 里)超速13公里,超速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本件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原告雖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林孟璋,被告另函 通知訴外人林孟璋到案,惟訴外人林孟璋具狀陳述主張證件 遺失遭盜用,被告又函請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前查明,惟 原告仍未進一步查明,且其起訴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僅記載牌照號碼、廠牌型式、顏色、排氣量、限用95汽油、 承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年月年日、現居住址、行動電 話,其約定租期僅記載自108年5月2日2時18分起,並記載實 際車輛歸還時間為108年5月2日22時17分,ETAG費用為1000 元,交車里程為65694,交車油量僅1格,其餘如其約定租期 至何時及且租金為何均未記載,且承租人確認簽章欄亦為空 白,難認原告合於上開「運輸業管理規則」相關規範,原告 既無從證明自身無故意過失,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 以下罰鍰。」足見超速處罰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非「 汽車所有人」。惟於逕行舉發違規時,實際駕駛人不明,考 量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 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故先推定汽車所有人為實際駕駛人, 如汽車所有人認有另應歸責之人,應限期告知被告,始能免 責(下簡稱「改歸責」)。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即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 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汽車所有人如符合該條 要件聲請「改歸責」,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 理。
(二)復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 定甚明。再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 果,與刑事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 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又關於 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 關負擔舉證責任,且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 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 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證之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因制裁 處罰涉及侵犯人民權利,應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依據,此 即「處罰罰定主義」,且不僅限處罰之規定,基於不自證己 罪,如處罰之程序係課予人民義務,亦應有法律明文或授權 ;從而,就有關處罰之調查、舉證責任,尤不許處罰機關任 作置換、轉由人民負擔,甚至以人民未盡負擔逕作處罰。(三)綜合上述,被告為處罰機關,對原告違章成立依法有調查、 舉證責任,系爭車輛超速受逕行舉發,雖原告為汽車所有人 受推定為違規行為人,惟原告如具備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所定要件,依法可向被告聲請改歸責,被告即有對「改歸責 」續行調查義務。換言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賦予 改歸則權利,俾使處罰對象盡量與實際相符,原告如於時限 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告知被告,被告雖 可對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存疑或不採,惟如仍有疑應為 後續調查,以兼顧原告權益與公益,法律並無轉換調查責任 意旨;事實上本件原告無公權力與行政資源,亦不可能為調 查。被告非但不能責令原告代其調查,且被告對其所為之處 罰(包括違章行為人與違章事實),尚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 完全確信之程度,否則裁罰處分為違法。又調查、舉證之責 既在被告,法院之調查係在審查被告行政作為是否合法,亦 非代替被告調查。
(四)經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固有違規影像、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附 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133頁);惟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有超速違規事實,不能證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遞查 ,本件違規舉發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日前」 (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已於108年7月1日前之108年6月 4日請求改歸責(見本院卷第23頁「申請書」及被告收文戳 章),且附寄「佳林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其上承租人姓名 為林孟璋,其餘身分證字號、出年月年日、現居住址、行動 電話均明確,租期自108年5月2日2時18分起至同年5月12日 22時17分止(見本院卷第25-27頁,其中歸還日期之「5月12 」日之「1」與「月」重疊,但仍可辨識),林孟璋復有簽名 確認(見本院卷第27頁契約簽章欄),另有身分證、駕照「 雙證件」之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足知原告向 被告請求改歸責時,已於法定期限內明確告知應歸責對象, 並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應已符合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原告於本件之違章時間既已 將系爭車輛出租,實際駕駛人自為承租人。嗣被告請林孟璋 到案,林孟璋雖辯稱其證件遺失遭人盜用,惟法既無責令原 告應為調查明文,更無因原告未能調查而逕予處罰規定,故 林孟璋所辯是否屬實,仍應由被告調查。本件依客觀資料, 原告非違章行為人且已聲請改歸責,被告對林孟璋之辯解存 疑,竟以108年10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82632號函, 責令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前查明,否則逾期將逐期裁處原 告至最高額罰鍰(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並因原告未能代 其查明,逕對原告為裁罰,被告有未盡其依行政程序法第36 條所定之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要屬違 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改歸責已符合規定,被告因對林孟璋之 辯解懷疑,竟轉置其調查責任予原告,並因原告未能調查, 逕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原處分應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