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51號
TCDA,108,交,451,202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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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楊祥偉  住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8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住台中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鄭永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本院
108年度交字第4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
  行政法院為之:……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
  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第2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未載明上訴之聲明,程序上
  為不合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
  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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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