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馮達威
馮明德
馮易生
馮建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 12月5日起訴後,被告馮學亮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4月11日 死亡,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均已委任施瑞章律師為共同訴 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並非當然停止,而被告 馮易生為馮學亮之繼承人,有被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並由被告馮易 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由被告馮易生續行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7,200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其中482萬元部分自108年5月31日 起,其餘7,597,200元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4 頁),嗣於109年9月1日以民事縮減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3,511元,及其中7,597,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79頁),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如 下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減縮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原證1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321萬元為買賣價金,買受被 告共同自被繼承人馮黃美鈴繼承取得,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下稱系爭房地,若單指4筆土地時 ,則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就買賣價金給付則 約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擔任履約 保證。買方應依照系爭契約將各期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匯入 中信房屋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 永吉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下稱安全專戶)內。原告於簽約當日當場將發票人為原告、 發票日為108年3月25日、受款人為安全專戶、面額150萬元 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交予中信房屋特約之黃文賜地政 士收執,以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期之簽約款交付義務;此 外,於簽約當日原告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 108年3月29日,未指明受款人,面額4,425萬元之禁止背書 轉讓本票1紙予黃文賜地政士保管,以擔保系爭契約第4條第 4期之尾款給付義務;嗣再於108年5月31日,匯入482萬元於 安全專戶內,以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給付第二期用印款之 給付義務。然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中,不斷以未 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為由拖延履行,原告察覺有異後,經調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繼承登記已於108年5月28日辦理完 成,遂要求被告應盡速履行系爭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原告
並就履約事宜,至中信房屋向上加盟店與被告馮達威協商3 次,於協商過程中,被告馮達威從未提及系爭房地已出售予 訴外人之事,第3次協商時,被告馮達威更要求原告給予被 告數日之考慮期間。詎料被告竟假藉協商期間之名義,將系 爭房地於108年5月31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黃金水,並於108 年6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據此,被告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遂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不予爭執,原 告遂於109年7月23日約同黃文賜地政士辦理取回安全專戶內 ,原告已交付之632萬元款項之事務,並由中信房屋、中信 永吉分行逕將上開632萬元加計利息並扣除手續費後,退還 6,316,957元予原告,原告故不再請求被告返還該已付價金 632萬元(632萬元與6,316,957元間之差額原告願捨棄)。 ㈡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關於違約遲延履行之賠償規定 ,由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之108年5月10日前,履行 其於產權移轉登記書表(下稱公契)蓋妥印鑑章,並交付特 約地政士黃文賜收執之給付義務,其中原告108年3月25日交 付該地政士之150萬元支票部分,被告之履行契約已屬遲延 ,遲延利息即應由108年5月11日起,算至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訴外人,確定給付不能之108年6月24日止,共計44日之 遲延利息66,000元;另就108年5月31日原告再匯入482萬元 予被告之部分,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違約遲延履行 之規定已約定遲延利息應自逾期之日起算,故被告仍係因未 於108年5月10日前履行於公契上蓋章之給付義務,故此筆匯 款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亦為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4日 止,共計44日之遲延利息211,200元,合計則為277,200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之遲延利息。除此之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於違約之一方經他造解除契約後,他造得請求已支付 價金之1倍為違約賠償。原告既已支付被告632萬元,而被告 亦因違約而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632 萬元之違約賠償。另原告雖已從安全專戶內領回原告所付之 632萬元款項,但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匯入安全專戶中150萬元 自108年3月26日至109年7月23日止,及482萬元自108年5月 31日至109年7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計 376,311元。
㈢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擬興建房屋出租,依財政部所頒佈 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 業下之不動產租賃業同業淨利潤率為33%,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及第216條規定,暫請求100萬元之所受預期利潤之損失 。至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雖有載明應同時辦理備件用印的情 形,但此僅屬於原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並不是因 此就認為原告不能或不需要在108年5月10日給付第二期款, 至於給付之地點,更與原告之給付義務無關,實際上兩造確 實有合意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匯入中信銀行之履約專戶, 且第一期款之價金支票也確實存入中信銀行,又被告就繼承 系爭房地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271、292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200號判決見解,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連帶責任,且被告前 曾對原告聲請調解,其聲請調解時未區分各自應負擔責任, 足認依法律規定及當事人之意思,應係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及 全部相關責任,被告對外均負連帶清償義務,故原告之前揭 請求額之全部,被告應負連帶償付之責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3,511元,及其中7,32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買賣於法律關係上係屬兩造、中信房屋、中信永吉分行 之四面關係,即受領原告給付150萬元者係中信永吉分行, 且被告於中信永吉分行之安全專戶未撥款予被告前,被告無 法領得任何價金,自難認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何等給付。而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已於 109年7月23日約同黃文賜地政士辦理取回安全專戶內原告所 交付之632萬元款項,業如前述,原告因已獲上揭632萬元之 返還,而減縮聲明不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然就上開 匯款之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既未明訂「完成訂立公契契 約完畢」之具體特定期日,是無從計算被告何時給付遲延。 惟由系爭契約第三期(完稅款)最遲應於108年5月31日履行 之規定以觀,可認被告既未如期履約而達於土地增值稅單最 遲應於108年5月31日完稅之程度,則被告不爭執應自108年6 月1日,至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訴外人黃金永而陷於給付不能之前一日,即108年6月23日 ,共計23日之期間,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被告應負給 付遲延之責任的數額,僅及於108年3月25日交付特約地政士 黃文賜之150萬元支票部分,而不及於108年5月31日原告匯 入482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從而,以原告已付之150萬元計算 ,被告應僅就給付遲延負擔34,500元之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㈡就108年5月31日原告匯入482萬元予被告之違約賠償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價金給付方式、第5條價金及證件交付地之
約定以觀,原告應以現金於會同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由 被告於產權移轉登記書表(公契)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 辦理移轉登記時,將現金交付被告,從而,482萬元用印款 之給付時期,即為兩造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用印簽立公契時 ,並以兩造間履行上開義務,為原告給付用印款之付款條件 。於此付款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並無給付第二期用印款482 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亦無受領第二期用印款482萬元權利 ,且辦理該用印款給付之清償地,兩造約定應於中信房屋向 上加盟店或其指定之地點,作為兩造價金交付及交付證件所 在地,始符債之本旨。然而,被告因知有無法繼續與原告履 行系爭契約之情事後,旋於108年5月15日商請中信房屋仲介 賴怡呈、賴吉彬轉知原告無法履約,請原告協同商談退款、 賠償事宜,卻經賴怡呈於108年5月20日告知原告不同意解約 ,被告在沒有辦法履約之後,就聲請調解,希望把原告匯入 的金額,透過調解程序還給原告,是在沙鹿簡易庭進行,因 為原告未到同,才調解不成立。且經兩造、賴怡呈、賴吉彬 約定於108年5月31日早上10時30分,會面商談解約相關事宜 ,詎料原告竟未經知會被告,逕於該日早上8時半至10時半 間,匯款482萬元至安全專戶,欲形成原告已依約給付款項 之假象,致協商流會。衡情被告固無法履行系爭契約,致原 告解約請求賠償,惟被告前於108年5月15日請中信房屋仲介 轉知原告,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20日已確實知悉被告欲商談 解約、退款、賠償事實,卻於明知兩造履約過程尚未達會同 地政士由兩造備齊證件,並於產權移轉登記表(即公契), 蓋妥印鑑章交付地政士之清償(給付用印款)之條件成就之 際,且兩造尚約同協商退款、賠償當日,在未催告被告協同 辦理前,原告片面未依約定,以不符債之本旨之方式,逕自 匯款482萬元之用印款於安全專戶,顯不符債之本旨,依民 法第235條規定,該482萬元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況原 告履行債務未在中信房屋向上加盟店或其指定之清償地履行 ,亦未提出現金交付被告,益證原告逕自匯款非善意履行給 付義務,原告於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前執意匯款入安全帳戶之 482萬元部分,顯係為使被告賠償責任加重之所為,亦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請求違約賠償之482萬元部分即無所據。 ㈢對原告所主張之預期利潤損失100萬元部分,原告既依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前、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違 約遲延履行之賠償,此違約金復未經兩造約定為懲罰性違約 金,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既已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得再另請求其他損害。況依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失利益必須依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未舉證證明有興建租賃住宅 及已簽訂商業租賃契約之具體積極證據,自不能遽認受有 100萬元擬興建房屋出租之預期利潤損害。
㈣原告就上揭所有請求之總額,雖訴請被告負連帶償付之責, 惟原告未舉證本件被告曾明示願意連帶給付之意思表示,或 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依據。被告於本件房地買賣 爭議中固屬債務人,惟並無明示、復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 對於債權人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自無庸負連帶債務 責任。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地買賣,應先由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程序全部完竣後,始由兩造簽署公契。被告於斯時既已辦 畢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地已屬分別共有,非公同共有,就出 賣系爭房地給付係屬可分之債,就前揭原告所有請求額,自 無依民法第292條準用連帶債務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本院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本院卷第374、 375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原證1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6,321萬元買受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
⒉兩造不爭執原證2之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形式上真正,買方 繳納系爭契約約定之各期價款均應匯入中信永吉分行之安全 專戶內。
⒊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108年3月 25日,受款人為安全專戶,面額為15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予黃文賜地政士收執。
⒋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匯款482萬元至安全專戶內。 ⒌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⒍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金水。
⒎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 ⒏被告已經於109年7月23日簽立撥款協議書,原告並於109年7 月23日領受安全專戶結存之6,316,957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2萬元及 遲延利息277,2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潤損失100萬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因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376,311 元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原告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9年7月23日 領受安全專戶結存之6,316,957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2萬元及遲延 利息277,200元、預期利潤損失100萬元,及因原告解除契約 ,被告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376,311元等情,被告則以 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執事項,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 遲延利息36,000元為有理由,其餘482萬元部分之違約賠償 、暨逾36,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⒈就原告請求之第一期簽約款150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76號、101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 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 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 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 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4條價金給付方式規定:「第一期:簽約款:簽 訂本契約書時,乙方【按:指本件被告,以下均同】應將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特約地政士保管;甲方【按:指本件原 告,以下均同】應交付新臺幣150萬元整,並以即期支票一 次付清…」;第13條第1項規定:「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 ,乙方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 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 應按甲方已支付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
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催告期滿而乙方 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 金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21、24頁 )。由上揭條款文字可知,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履行 日期約定時,經原告催告期滿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賠償已支付價金之1倍,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則查,本件兩 造間就原告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一期簽約款150萬元部分,透 過即期支票(受款人為交易安全專戶)交付予中信房屋之特 約地政士黃文賜一節;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解除等情,不為爭執(見上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7點),即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已以支票填載受款人為安全專戶,而 交付被告之150萬元部分,被告自應負違約賠償之責。被告 雖再辯稱:原告開立之支票僅係存入上開安全專戶,被告未 實際受領該150萬元而得自由處分、利用,自不得認為原告 已經履行其第一期簽約款之交付義務;且原告將150萬元存 入安全專戶,所受之損失不過寥寥不逾萬元之數,原告請求 此部分150萬元全額之違約金賠償,即屬過高云云。惟觀諸 兩造簽訂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規定略以:「 甲方(即本件原告,以下均同)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按時將各期價款存入中信房屋所開立之安全專戶內;價款存 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即本件被告,以下均同)已收受該筆 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一旦原告將買賣價金 之各期價款存入安全專戶時,即視為被告已收受該期買賣價 金,至於被告得否立即利用存入該安全專戶之價款,當與被 告是否已受領該期買賣價金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徒以未能實 際動支原告存入該安全專戶之價款非被告所能利用、處分等 語,辯以未實際收受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云云,即與兩造間 契約約定之文字顯生齟齬,委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及上開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 論及解除契約後,甲方若請求已交付之價款之1倍違約損害 賠償時,需慮及甲方所受之損害數額,況此類不履約違約金 規定之所由設,多係為避免一造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 故不履行契約,為保障另造契約當事人而生,亦顯與因他造 違約而得請求違約賠償之另造,受有之損害額多寡無關,顯 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誤,是被告辯稱原告因存入上開 150萬元所受損失甚微一節,也無以影響原告就此150萬得否 請求之判斷,執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此部分150 萬元之違約金請求過高,應 酌減至50萬元云云,然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之價金交付共分為4階段,即簽約款、用印款、 完稅款及尾款,由買受人給付之價金額依序為150萬元、482 萬元、1,264萬元及4,425萬元(共計6,321萬元),從而, 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所應承擔之賠償額度,僅占若系爭契 約履行至尾款交付後,被告方違約時所應承擔之賠償總額之 2.37%,衡酌債務人被告因違約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後,未能依約繼續履行之損害,可認被告未因此違 約金之數額約定而受有顯著之損害,且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與原告相比,亦非明顯負擔較重。且參諸被告於本院109年9 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當庭表示:被告願意再賠償150 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2頁),顯見被告對於此部 分簽約款之賠償額,較不願爭執。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此 部分之違約金約定應非過高。
⑷原告另針對此第一期簽約款之給付額150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5月11日至108年6月24日止,共計44日之遲延 利息,被告對此固不爭執其應就此部分負擔遲延利息之賠償 ,惟抗辯遲延利息之期間應係由108年6月1日,至被告於108 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金永而陷 於給付不能之前一日,即108年6月23日,共計23日之期間, 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查,依前揭所述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雖明白規定108年5月10日雙 方應互為履行交付用印款、攜帶證件於公契上蓋妥印鑑之給 付義務,惟系爭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特別以手寫文字 為特別之約定,其中第4項表明:「雙方同意公契立約日為 用印款支付日期,買賣雙方明瞭本案目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記中」等語,顯然雙方已合意透過特約條款規定,將簽訂公 契之日期改變成為不定期限之支付日期之情形,而系爭契約 第三期(完稅款)最遲應於108年5月31日履行之規定以觀, 可認被告如有按時履約,而達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三日(最 遲為108年5月31日),足證第二期用印款款項繳交時間確為 108年5月31日為止,而被告亦不爭執並未準備相關之用印文 件以簽立公契,則應認被告逾期之日應為翌日即被告不爭執 應自108年6月1日起算,又關於遲延給付之末日認定部分, 被告於書狀中固原先主張應僅能算至被告陷於給付遲延之前 一日即108年6月23日為末日(見本院卷第239頁),惟於本 院109年9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遲延日期之末日 算至108年6月24日,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
告對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末日算至108年6月24日一節, 已予自認。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該150萬元自108年6 月1日至108年6月24日之違約遲延利息共計36,000元(計算 式:1,500,000×0.001×24),為有理由,原告逾此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之第二期用印款482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而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 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 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公契 立約日為用印款交付日期,買賣雙方明瞭本案目前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中」,第4條價金給付方式規定:「第二期:用 印款:民國108年5月10日,甲方應交付新臺幣482萬元,並 以『現金』一次付清。雙方並應備齊證件,並在產權移轉登 記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交付特約地政士」,第5條價金及證件 交付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中信房屋向上加盟店之辦 公處所或該店指定之地點為價金交付地及交付證件之所在地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之約定僅係為保 障原告於被告不願簽立公契時,得不予交付用印款之同時履 行抗辯權,非謂原告不得於與被告訂立公契前,即交付用印 款,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匯入482萬元之用印款,符合 系爭契約之規定,自已生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效力云云。惟 細觀雙方訂立之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之約定,係特別 以手寫文字書寫為之,對照系爭契約條款之其他約定均為中 信房屋事先擬定,以電腦打字方式呈現,再填上所需記載之 日期、金額等情形,實可認以手寫方式形成之契約內容,在 契約解釋上,應係雙方於議約過程中特予重視之契約重要之 點,且經雙方嗟商後方達成一致之契約真意,解釋上自應優 先於其他條款適用。何況觀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3項約 定略以:「買方承受租約,租金結算至交屋日,惟賣方須協 調承租人將租期縮短至108年12月31日前…」等語,此與系 爭契約事先以打字方式呈現之第11條擔保責任中,第2條之 規定略以:「本買賣土地…如有他人主張或設定他項權利… 占有關係,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乙方負責清除,否則 視為違約」等語,顯有不同,蓋前者之特約中,買方已接受 賣方於系爭土地上有他人得主張占有關係,而依後者規定, 賣方應不得於出賣該土地時,有他人得向買方主張其於點交 系爭土地時,占有系爭土地。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
「除本契約另有訂定外」等文字,亦可知契約如雙方另有訂 定之規則,其效力應優先於系爭契約較前方,以打字方式預 先擬定之契約內容。是以雖系爭契約第4條已明白規定108年 5月10日雙方應互為履行交付用印款、攜帶證件於公契上蓋 妥印鑑之給付義務,惟徵諸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另明 白規定:「公契立約日為用印款交付日期」,顯見公契立約 之時,原告方有給付用印款之義務,亦僅於該時,原告方有 交付用印款之權利。而公契立約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5條之規定既已明確約定需以「現金交付」、於中信房 屋向上店內備齊現金及證件,則原告未依上述雙方約明之公 契立約方式履行債務,反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價金、且未經 被告使用印鑑蓋於公契書上並交予特約地政士,則原告此 482萬元之給付,揆諸前開法條、判決之意旨,即難謂符合 當事人間訂約之真意,從而原告此482萬元給付之提出,未 能符合債之本旨,即不生提出之效力。
⑶原告雖再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8條第4項之約定,無從看 出「訂立公契」及「交付用印款」孰先孰後,且該規定應僅 係賦予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如依文義、契約整體目的 及當事人之真意以解釋該條款約定之意思,所稱「用印款」 ,應係雙方履行訂立公契之義務,於公契上「蓋印鑑章」, 完成公契之書面後,買方始需給付用印款,否則,若契約雙 方根本尚未用印,買方又何需給付用印款?從而,原告主張 其先給付用印款已合法履行其給付義務,被告因怠於履行雙 方訂立公契之義務,無礙原告提出給付之效力云云,即違背 文意、目的、論理上之契約解釋法則,顯無足取。 ⑷原告雖再主張之所以其於108年5月31日雙方協議,會面商討 解除系爭契約、賠償等事宜之日,匯款482萬元進入安全帳 戶之舉動,僅係為促使被告儘速履行其簽訂公契之義務,而 非蓄意加重被告之賠償義務,蓋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已欲違約 不履行,且係因被告遲至108年5月28日方辦理完成繼承登記 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早於108年5月15日被告 即透過中信房屋公司職員告知原告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且被告至遲應於108年5月20日前後即知曉此情,猶執意於 108年5月31日匯入482萬於安全帳戶等語。惟查,如依原告 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於本件履約過程中,為要求被告盡速依 約履行,已就履約事宜與被告馮達威至中信房屋向上加盟店 協商三次,被告馮達威更要求原告給予數日之考慮期等情, 足證原告確已知悉或懷疑被告有不履約之情形,則原告於 108年5月31日匯款482萬元之給付,核屬被告已拒絕自己之 給付後,原告仍執意提出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兩造
間系爭契約真意之履行順序應係「先訂立兩造間之公契」, 方有交付用印款現金之義務,而有故意加重被告違約賠償之 期形,自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
⑸原告另請求本482萬元用印款之違約遲延利息211,200元,然 如上所述,簽訂公契之義務應先於原告給付用印款之義務, 則於雙方間公契尚未簽訂前,原告給付之用印款482萬元如 上所述既不生提出之效力,即難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所稱「已支付之價金」。從而,原告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違 約遲延利息。
⑹綜上,原告就482萬元之用印款部分之給付,既不符合雙方 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原告提出之該部分給付自不生提 出之效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稱之「甲方已支 付之價金」,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此482萬元之違約 賠償金及就此違約遲延利息之請求,俱乏依據而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潤損失10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⒉據此,原告如欲主張因被告違約不履行之舉措,造成其受有 原欲利用系爭土地建屋租賃而無從達成之相關利潤損失,而 存在所失利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所指所失利益係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係確定發生者 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之違約行為係發生於兩造間 僅由原告給付簽約款後之時點,兩造間不但尚未簽訂系爭土 地之公契,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於 被告告知其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時,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僅 僅150萬元,占系爭契約總價金僅約莫2.37%,堪認整體契約 之履行尚猶進行至前階段,是以,原告既連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均尚未取得,且原告所稱其購地欲用以建屋出租等情,亦 未提出無何「已定之計劃」之證據,是原告僅空泛陳稱其有 上開計劃,既乏佐證,自非客觀上確定發生者,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所失利益。
⒊至原告雖提出財政部頒佈之10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經營業下之不動產租賃業同業淨利潤 率為33%,主張據此向被告請求100萬元,原告亦未說明何以
本件得適用上開財政部頒佈規定之具體依據,況如同上述, 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計劃係客觀上具確定性者,從而,原 告主張依本標準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顯然無據。
㈢原告因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共計376, 311元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而生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代解除契約之通知,而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斯時系爭契約已 合法解除等情,亦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從而,原告依同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自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時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