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0號
TCDV,109,訴,760,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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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田威仲
訴訟代理人 楊惟萱
被   告 周魁駿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小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君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從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74元,及自民國 (下同)108年6月16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是被告如以338,17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其請求被告 賠償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形式上足認並非因被告犯罪(業務 過失傷害)而受損害,該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請求後,再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追加該 部分請求(已補繳裁判費),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追加之。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魁駿為被告小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小港公司)所 僱用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食品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107年5月1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中山五路往 中清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欲返回中山路167號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向均禁止跨 越,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之原告,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路由中清路3段方向往中山五



路方向行駛,見被告周魁駿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跨越雙黃 線而來,為閃避該車緊急將車頭朝右行駛後隨即人車倒地 滑行,撞及訴外人洪正祥停放在中山路163號前方(非柏 油路面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致原告 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胸、疑似胸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下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說 明 │
├──┼───────┼─────┼───────────────┤
│ 01 │醫療費用 │ 22,989 元│(原證一) │
├──┼───────┼─────┼───────────────┤
│ 02 │看護費用 │ 70,000 元│住院4天,看護費用一天2,500元。│
│ │ │ │出院後專人看護一個月60,000元,│
│ │ │ │是家人輪流看護。(原證二) │
├──┼───────┼─────┼───────────────┤
│ 03 │勞動收入損失 │ 72,000 元│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 │
│ │ │ │已有工作,薪資收入每月24,000元│
│ │ │ │(原證三) │
├──┼───────┼─────┼───────────────┤
│ 04 │交通費用 │ 24,400 元│(原證四) │
├──┼───────┼─────┼───────────────┤
│ 05 │車禍鑑定費 │ 3,000 元│(原證五) │
├──┼───────┼─────┼───────────────┤
│ 06 │系爭機車修繕及│266,200 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田崴任所有,其│
│ │託運費用 │ │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 │ │ │(原證七,原證10、11、12) │
├──┼───────┼─────┼───────────────┤
│ 07 │防摔護具、安全│ 40,000 元│防摔衣等護具確實因本件車禍破損│
│ │帽、手套 │ │(原證六,原證10) │
├──┼───────┼─────┼───────────────┤
│ 08 │手機 │ 6,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損│
│ │ │ │(原證六) │
├──┼───────┼─────┼───────────────┤
│ 09 │遙控器 │ 400 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損│
│ │ │ │(原證六) │
├──┼───────┼─────┼───────────────┤
│ 10 │精神慰撫金 │100,000 元│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
├──┼───────┼─────┼───────────────┤




│ │ 合 計 │604,989 元│=22989+70000+72000+24400+3000+│
│ │ │ │266200+40000+6000+400+100000 │
└──┴───────┴─────┴───────────────┘
(三)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9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為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一)肇事經過如刑事判決所載(即原告所主張之肇事經過), 並承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對下列項目、金額部分 有爭執:
1.看護費用超過40,800元部分:被告同意看護期間以34天 計算,但看護費用應以每天1,200元計算。 2.勞動收入損失72,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薪資收入每月 24,000元,但原告僅提出其任職公司之薪資證明一紙, 且原告未舉證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所得之差異,難憑 該證明即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
3.防摔護具、安全帽、手套、手機、遙控器合計46,400元 部分:原告應提出上述財物確實於本件車禍受損致不敷 使用,而須購置同款新品之相關證據,否則不應准許; 縱有證明,尚須計算折舊。
4.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零件部分應該要折舊,折舊後超過 67,871元部分,被告不同意。
5.精神慰撫金超過60,000元部分顯屬過高,被告不同意。(二)請求法院判決: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周魁駿為被告小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上揭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創傷性雙側氣胸、疑似胸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在醫療費用22,989元、看護費用40,800元以內、 交通費用24,4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67,871元以內(除折舊外,被告對於維修費用及債權 讓與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內之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
(三)鑑定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肇事責任。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規定。 2.被告周魁駿為被告小港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因過失致原告 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胸、疑似胸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被告自認, 即足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車禍鑑定費部分: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989元、交通費用24,400元、車禍 鑑定費3,000元部分,既經被告自認,即屬有據。 2.其餘有爭執之項目,說明如後。
(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原告主張住院4天及出院後專人看護一個月之需求,有 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被告自認看護期間以34天計算。 兩造僅爭執每天看護費用之金額。
3.原告主張住院4天之看護費用一天2,500元,於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時曾聲稱將提出此部分單據,但後來並未 提出,自無法採信其有此支出,衡情應是由親友看護。 原告主張出院後一個月是家人輪流看護,被告不爭執, 亦堪信屬實。親屬間之看護,實際上未支付該費用,僅 就其所付出之勞力以金錢為評價,以免加惠於加害人。 事實上,不能證明其數額。參照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傷勢性質,故本院依常情定其數額為每日2,000元。 4.因此,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8,000元(計算式: 2000*34=68000)。
(四)關於勞動收入損失部分:
1.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原告主張在家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已有工作, 薪資收入每月24,000元等情,僅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 原證三)為憑,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聲請向其上所示 之雇主函查,但觀其上所示之雇主為址設台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邱福昌



尊品牛肉麵」店,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中,查無上述統一編號及店家。參照本院調取 原告之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亦 無相關所得資料。因當時已定於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 ,本院即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陳報該雇主之營業登記 資料,否則這方面就無法再調查等語,於109年7月6日 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21、123頁)。但原告卻遲至109年7月24日 才提出書狀到院,檢附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 ○○區○○里○○路0巷00號之「尊品原汁牛肉麵稅籍 資料」,已逾期提出,且前後資料不符,又與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不符,故無法採信,亦已喪失 再予調查之正當性。
3.原告主張勞動收入損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法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
(五)關於系爭機車修繕及託運費用部分:
1.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
2.依原告提出記載維修日期為107年6月2日、實收金額為 266,200元之系爭機車「未完修維修單」(原證七), 有記載「貨車託運2,000」,參照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 受損照片(原證10,本院卷第139、140頁),應可認定 託運費用2,000元之損害屬實。
3.系爭機車「未完修維修單」(原證七)所載維修項目, 除「貨車託運2,000」外,其餘為「車價250,000」、「 全段排氣管9,200」、「萊恩後土除5,000」、「工資0 」,內容不明,難以採憑。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又提出 註明「車禍維修」供估價用之系爭機車「維修中記錄單 」(原證11,本院卷第133頁),依其明細,可知零件 部分(No1至20)共249,550元,與上述「車價250,000 」之概數相當,可認為相符,加計「10%查修估價費用 (如維修則免除)」(No21)24,955元、「維修工資」 (No22)45,000元,總共319,505元。參照系爭機車之 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頁),可知其為排氣量「321」 、104年7月出廠之大型重機車,被告亦已表明對於維修 費用沒有意見,即堪信屬實。
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6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8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550÷(3+1)≒ 62,3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49,550-62,388)×1/3×(2+10/12)≒176,76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249,550-176,765=72,785】。 5.上述託運費用2,000元、維修工資45,000元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2,785元,合計119,785元。 6.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田崴任所有,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原證12),被告亦已表明對於債權讓與沒有 意見,因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及託運費用 合計119,785元。
(六)關於防摔護具、安全帽、手套、手機、遙控器部分: 1.原告雖提出記載107年6月14日「通訊器材」6,000元之 統一發票、107年6月11日「遙控器」400元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記載107年5月7日「防摔部品」40,000元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原證六)為憑,然而上述 物品內容不明,也未能證明其與本件車禍之關係,難以 遽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此等財物損失,遑論無從計算 折舊。
2.經被告爭執及本院闡明後,原告就此僅補充提出照片( 原證10,本院卷第141、142頁),也只能證明照片中有 破損的衣服,顯然舉證不足,而無法採信。
3.原告主張原有防摔護具、安全帽、手套、手機、遙控器 於本件車禍受損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 認定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七)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2.經斟酌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胸、疑似胸 骨骨折、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需住院4天及出院後 專人看護一個月,並經醫師囑言其左側禁提重物三個月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考量其傷痛、復原期間及其 生活中之不便,可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照 原告陳報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讀生、水電學徒等語 ;被告周魁駿陳報其在被告小港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為 26,000元,未婚,現有貸款債務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包括被告小港公司在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本院卷證物袋),參考上述資料 所示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 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八)計算結果:就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22,989元、交通費用 24,4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看護費用68,000元、系 爭機車修繕及託運費用119,7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338,174元。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04,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16日(被告周魁駿於108年5月31日收受,被告小港公司法定 代理人於108年6月15日至派出所領取)起,到清償日為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38,174元本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 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 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以原告無須供擔保;但是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也有依據,故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 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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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