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張全銘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紀朝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紀俊男
紀信章
吳秀珠
紀卯生
紀伯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政邑
被 告 陳玉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玉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主張對被告如下述聲明所示 之土地部分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通行權 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其通行權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 ○00000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建地,以
往均由被告紀朝枝、紀俊男、紀信章所有同段803 地號土地 ,及被告陳玉婉所有同段804 地號土地,及被告吳秀珠所有 同段805 地號土地,及被告紀卯生所有同段806 地號土地, 及被告紀伯勳所有同段807 地號土地(下以各該地號土地稱 之),共同留設之現有道路即中清路6 段26巷12弄通往中清 路6 段261 巷,系爭土地東側雖可沿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 之現有巷弄迂迴連接中清路6 段261 巷,惟該通行巷弄寬度 僅約1.5 公尺至2.2 公尺之間,距離中清路6 段261 巷出口 長達約1200公尺,且經過眾多筆土地,地主眾多,車輛轉彎 或會車顯非容易而安全通行,不符合適宜通行之要求。衡之 系爭土地西側經由803 、804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 共同留設之現有巷弄(即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距離中 清路6 段261 巷出口僅20餘公尺,本即供附近居民及公眾通 行通往中清路6 段261 巷之用,其通行道路寬度亦達3 公尺 以上,故通行被告上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應為最適 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第78 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紀朝枝、紀俊男、紀信章所有803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49.89 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被告陳玉婉所有804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25.35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吳秀珠所有805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25.56 平方公尺之土 地;及被告紀卯生所有80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 分、面積25.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紀伯勳所有807 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23.05 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在前項所示之通行範圍土地 上,均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 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在前開土地 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害,或阻撓原告使用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 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紀朝枝則以:原告系爭土地現行對外聯絡道路,係由 現有道路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對外連接中清路6 段261 巷,再連接至中清路,本有對外通行之道路,且已通行長 達數10年之久,而藉由現有巷道即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 、中清路6 段261 巷對外通行之戶數甚多,其他戶並無感 覺不適宜之問題。又原告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800 地號土 地,其上之同段32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0
年2 月12日,可見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之編釘至少已30 年左右,其旁住戶均由此對外通行順暢並無障礙。本件純 屬原告錯認及片面主觀需求,並非客觀上真有窒礙難以通 行之問題,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使土地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袋 地,自無由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紀俊男、紀信章、吳秀珠、紀卯生、紀伯勳則以:同 被告紀朝枝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陳玉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準袋地,雖有巷道可通公路, 然該巷道並不適宜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不敷系爭土 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請求依聲明所示附圖方案,准許原告行 使通行權等情,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為系爭土 地西側相鄰之803 、804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 其中803 地號土地為被告紀朝枝、紀俊男、紀信章所共有 ,804 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玉婉所有,805 地號土地為被告 吳秀珠所有,806 地號土地為被告紀卯生所有,807 地號 土地為被告紀伯勳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騰本、801 、802 地號附近現況成果圖、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47、97至11 9 、121 至123 頁)。
(二)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者,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 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所謂「準袋地」。 而土地是否不能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 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已足,應依現在使用 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查原告 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停放 兩台小貨車,當時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停放於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803 地號土地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兩台小貨 車係由系爭土地東側之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連接中清路 6 段261 巷通行,沿ㄇ字形現有巷道對外通行,該現有巷
道均為平坦之柏油路面,雖路面不寬但可供車輛通行無礙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第179 至198 頁)。是依系爭土地位置、使 用現狀及現有聯絡巷道等情整體觀察,系爭土地與公路尚 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非「準袋地」可言。(三)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東側之現有巷道,不適宜為通常之 使用,亦不敷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其確有通行被告 等人所有803 、804 、805 、806 、807 地號土地之需要 等語。惟按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 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社會整體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 面,為所有權之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 限制,主張通行權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 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 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 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 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 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 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 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建物,且有東側現有巷道即中清路6 段261 巷12弄連 接中清路6 段261 巷可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為 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有通行被告等人上開土地之需 要乙節,應屬其個人特殊用途及利益,如因而限制被告等 人土地之利用,即與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允 許在必要範圍內通行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之 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未合。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等人所有803 、804 、805 、806 、 8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B1、C1、D1、E1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且容忍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 在前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等任何妨害、阻撓原 告使用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得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 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