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田以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李仁誠
游佳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4日結婚,並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108年9月間即高度注意 通訊軟體LINE、Facebook上之訊息,與原告相處及子女照顧 上易生不耐之情緒。被告乙○○為被告甲○○工作處所之新 進同仁,因業務關係有所往來,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11月間,被告甲○○有以手機與被 告乙○○交談「幸好妳很色不然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被告甲○○有以LINE與被告乙○○(暱稱為「C.Will」)關 心彼此、噓寒問暖,並有表達愛意之言語,如被告甲○○以 「親愛的」稱呼對方,被告乙○○則以「我的男人」稱呼被 告甲○○;被告乙○○有對被告甲○○做出有性暗示之摳手 心動作、向被告甲○○表示「如果不小心」懷有子女會如何 ,而被告甲○○則向被告乙○○表示「每次身體的痠痛與你 有關」、「側邊肋骨下面到腰的肌肉會痠痛」、「想抱你了 」、「我愛你」等語,被告甲○○亦自承與被告乙○○間有 牽手、親吻、摸大腿等踰矩行為,且至少有發生1次性行為 。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
友之分際,足認被告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 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109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2人於108年6月認識,為同事關係; 被告乙○○稱呼被告甲○○為「我的男人」係基於工作上的 鼓勵,其餘對話僅係同事間日常聊天;被告甲○○向被告乙 ○○表示「想抱你了」、「我愛你」,係因與原告間感情狀 態不善,且斯時對於被告乙○○有好感,被告甲○○另稱「 每次身體的痠痛與你有關」、「側邊肋骨下面到腰的肌肉會 痠痛」係因為辦公室做環境維護時有幫忙廢物搬運及物品整 理所致,與性暗示無關;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曾有牽 手、親吻、互摸大腿,但未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於108年11月9日至 108年12月22日間之爭吵,原因不乏被告甲○○下班晚歸、 與朋友出去,以及對於接送小孩、照顧或管教小孩有爭執等 ,實屬夫妻間生活上常見之不睦,與被告乙○○無涉;被告 乙○○於LINE中稱呼被告甲○○為「我的男人」,係基於安 慰被告甲○○工作上的失落,給予口頭上的鼓勵,並無男女 私情;被告乙○○有修車需求,想請被告甲○○至修車廠將 其載回辦公室,惟不敢明說,方會對被告甲○○摳手心暗示 ,摳手心非僅有性暗示之意味;被告甲○○稱身體痠痛與被 告乙○○有關,係因為被告甲○○幫忙被告乙○○辦運廢棄 物及物品整理,並非如原告所指2人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被告甲○○向被告乙○○稱「想抱你了」、「我愛你」等語 ,係被告甲○○單方面追求被告乙○○,被告乙○○反勸被 告甲○○應維繫婚姻、與原告重修舊好;被告甲○○確有在 猝不及防之情形下親吻被告乙○○1次,惟被告乙○○當下 有閃避,此後被告間也未有踰矩之舉,被告乙○○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5月4日結婚,為配偶,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長男105年10月21日出生,次男107年7月31日出 生)。
(二)被告2人於108年6月間因為同事而認識,被告乙○○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三)被告2人間有為下列對話、行為:
1.於108年11月28日以LINE為本院卷第33至44頁原證3所示之對 話。
2.有於108年12月6日為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證4三、五所示之 對話,於108年12月12日為本院卷第47頁原證4六所示之對話 。
3.於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以LINE為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被證1所示之對話。 4.被告2人有牽手。
(四)原告與被告甲○○間有為下列對話:
1.本院卷第50頁原證4十一所示之對話。
2.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原證5所示之對話。(五)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若有侵害,應否賠償?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述如下:(一)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 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 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 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足以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 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4年5月4日結婚,至今婚姻關係存 續;被告2人於108年6月間認識,被告乙○○知悉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間有牽手,並於108年11月28日至108 年12月12日之期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如本院卷第33至 44頁(即原證3)、第45至47頁(即原證4三、五、六)所示 ,亦有在晚上通電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一、二、三,本院卷第164 頁),並有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 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觀之被告間有牽手行為,核非一般異 性朋友往來之常情舉止,已見其等應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 情。且參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 「親愛的,你就是有這樣的能力與力量」(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對被告乙○○表示:「注意保暖」,被告乙○○回以 :「少了你的溫暖,覺得冷」,並稱:「我的男人好帥」( 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乙○○向被告甲○○表示:「你 剛剛不懂我的暗示,哈哈哈,摳手心」(見本院卷第39頁) ;另被告甲○○對被告乙○○表示:「你看我們兩個多麼的 ……,嗯,不可思議」,被告乙○○回覆:「這叫相見恨晚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間互稱對方為「親愛的」 、「我的男人」,對話內容親密曖昧,並互相表示對對方有 超乎朋友之感覺,而有相見恨晚之感。又被告甲○○自承與 被告乙○○有親嘴、摸大腿之行為,被告間在晚上會通話2 至3 小時,早上起床會傳訊息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4 、164 頁),且被告甲○○對原告坦承自己違背 承諾、已變心、背叛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 告間之情誼非僅止於普通朋友。被告間之上開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顯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子與女子正常社交之程度, 堪認非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僅 為朋友間之打氣鼓勵,未逾越交往分際云云,不足採信。至 原告主張被告間有性行為、言談有性暗示一節,依原告所提 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尚不足為此認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乙○○雖以係被告甲○○單方之追求、親嘴云云置辯,
惟其並不否認與被告甲○○有牽手、在晚間通話之事實,已 見被告間關係親密曖昧;復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被告間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乙○○以「我的男人」稱呼被告甲○○, 並表示與被告甲○○「相見恨晚」,而言語曖昧,非僅被告 甲○○單方有曖昧行為,是被告乙○○辯稱係被告甲○○單 方追求一節,顯非實情,洵無足採。另被告乙○○抗辯:係 因被告甲○○與原告間感情不睦,其僅基於朋友立場傾聽, 並鼓勵被告甲○○尋求婚姻諮商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惟被告間既有 牽手、對話親密曖昧之行為已如上述,已足認定其等間非僅 止於普通朋友關係;且依被告上開所提之對話紀錄,被告乙 ○○仍稱呼被告甲○○為「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55 頁) ,而用語親密;再衡之女子與已婚男子互有好感,當內心不 安且掙扎,則被告間在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際,被告乙○ ○同時向被告甲○○表示應思考與原告之關係、建議婚姻諮 商等情,尚與常情無違,並不足憑此反推被告乙○○對被告 甲○○並無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情,被告乙○○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採。
3.從而,被告甲○○有配偶,被告乙○○亦知悉此情,其等2 人仍有牽手、對話親密曖昧等行為,衡情足認被告間之交往 已超出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情誼、逾越社交分際,足以斲喪 原告與被告甲○○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 金額之參考。
2.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業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政府約聘人員,月薪約4萬元,需扶2名未
成年子女,名下有車輛;被告甲○○大學畢業,擔任社工, 月薪約3萬9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車輛;被 告乙○○大學畢業,擔任社工,年收入約50萬元,離婚,需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之手段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 ,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之翌日 後,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