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月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建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 年7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
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0,882 元,嗣於109 年
8 月25日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改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
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3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