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慧瑛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趙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同址7樓及地下一層)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01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及同址7樓及地下一層(計3戶)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起 至109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因被 告積欠租金,兩造經公所調解,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30 日前給付16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於109年 1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惟被告不僅未依約定給付,更拖欠 108年11月及12月份之租金共計15萬元,經扣除押租金24萬 元,被告所欠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被告違反系爭租約 約定,將系爭房屋1樓及1樓騎樓分租他人,原告業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終 止後,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先後花費860萬元改 善及裝潢,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爾後因經濟不景氣、 情事變更,及原告拒不提供系爭房屋地下1樓及7樓之房屋使 用證明資料,供被告所有之公司辦理營業登記,造成系爭房 屋之7樓及地下1樓閒置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原有效果(效 益)大減,致被告收入未達預期效果,被告因入不敷出,始 自108年9月起開始陸續積欠租金73萬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318條及第431條規定,原告應先償還被告因裝潢系爭房 屋所出資860萬元,再行解除契約返還房屋,以符事實及公 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標的 物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4年4月10起至109年4月9日止 ,每月租金9萬元,押租金24萬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 (即被告)不得將租賃物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
(四)兩造曾於108年10月31日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就系 爭租約其中自108年3月10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成 立調解,被告積欠原告租金之數額為46萬元,被告應分期於 108年11月30前給付16萬元、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 、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如有1期未如期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曾給付原告3萬元以外,其餘部分均未 依約履行。
(五)108年11月迄今之租金,被告僅給付3萬元,其餘均未給付。(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劉洧瑄, 將系爭房屋1樓騎樓出租予訴外人范順益。其中劉洧瑄承租 至109年6月,范順益承租至109年4月底。(七)原告於109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0 9年1月20日前補足遲付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契約,並要 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等語。
(八)原告有以109年03月03日民事準備書狀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 契約之意思表示。
(九)被告目前仍實際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0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 告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4年4月10日起至 109年4月9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嗣因被告積欠租金,兩造 經公所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方式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自 108年11月迄今之租金,被告僅給付3萬元,其餘均未給付, 原告曾於109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租 金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 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 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43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55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9萬 元,兩造經調解後,約定被告就108年3月10日起至108年10 月31日止之租金,應給付原告租金46萬元,被告自108年11 月調解完畢迄今僅支付3萬元租金,縱以被告給付之押租金 24萬元予以抵償,被告尚應給付108年3月10日起至108年10 月31日止之租金19萬元(計算式:46萬元-3萬元-24萬元 =19萬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18萬元(計算式:9萬元×2 月=18萬元),遑論至原告於108年12月間起訴時,被告未 給付之租金更增添2個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09年1月1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既未獲給付,原告以準 備書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系爭租約後,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之約定: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 將租賃物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見本院 卷第19頁),查被告既不爭執其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 1樓及1樓騎樓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劉洧瑄、范順益,依前揭規 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再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 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 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抗辯因原告未提供房屋使用證明資料,因而拒絕給付租金; 另因原告未給付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原告不得終止租約 ,伊拒絕遷讓等語。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約定原告應提供 系爭房屋使用證明資料,供被告所有之公司辦理營業登記, 縱原告曾同意交付房屋使用證明資料,依上開說明,原告交
付房屋使用證明資料,與被告給付租金,二者間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租金,亦不得以 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對於租賃期間有何情事變 更,及曾花費高達860萬元改善及裝潢房屋而增加房屋價值 ,且現存增價額為860萬元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況依系 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合約終止,乙方應將營業遷出、裝潢 拆除,恢復空屋後交還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裝潢拆除並恢復為空屋,自無其所稱 裝潢有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之情。縱認確有增加租賃物價值86 0萬元屬實,係另一新生法律關係,與被告因終止租約應返 還房屋,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無從據此拒絕返還 系爭房屋。基上,被告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並依租賃終止後 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連惠真到庭作證 ,證明兩造於調解時,原告同意交付系爭房屋稅單及承租同 意書等物(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縱原告曾同意交付 房屋稅單等物而未為交付,仍無解於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義務 ,且無礙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之認定, 原告仍得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自無傳喚證人 到庭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