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14號
原 告 范銘松
被 告 林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19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797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 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7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