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66號
原 告 陳志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趙志湘之住所或居所,致起訴
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趙志湘
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郭依萍、趙志湘之最新戶籍謄本
各1 份(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
被告趙志湘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