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572號
TCDV,109,訴,257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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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甲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緣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 因吸收分割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民國96年7月2 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商銀),嗣渣打商銀復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原告因而受讓渣打商銀之債權等情,有經濟部96年 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1 年6月22日太平洋日報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申 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8 日至102年9月18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



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84碼固定計息(每碼0.25 %,下同)、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5.16碼 機動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7.16碼機 動計息,目前為年息5.88%【即依定儲利率指數2.09+(15 .16×0.25)】,並約定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 之日起,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款至96年7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 第4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被告迄尚欠本金57萬 37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依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 日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 符。復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復未依約 按期清償,則該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債權讓與及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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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