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0號
原 告 蔡林幸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張溪源
訴訟代理人 張傑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民國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源公司)之董事, 於102年間招攬原告投資定源公司,原告於102年2月21日 匯款600萬元至定源公司帳戶,嗣後原告表示要退出定源 公司,兩造遂於106年6月10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買回定源公司600萬元之股份,約定於簽約 當日即由被告受讓600萬元之股票。
(二)兩造於106年6月10日當日除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外, 並同時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買回定源公 司股票之價金600萬元中,被告僅先支付100萬元(被告以 發票日106年6月1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付),餘款500 萬元則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利率 1.2%(即每年利息6萬元,計算式:500萬1.2%=6萬) ,及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年內還款完畢(即應於109年 6月10日前清償)。惟被告迄今就500萬元之借款僅有交付 自106年6月11日至107年6月10日止之利息6萬元,尚餘500 萬元本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兩造之「借款合約書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 已到期之利息12萬元(即107年6月11日至109年6月10日止 之利息)。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萬元,及 其中500萬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自認與原告達成「股票買賣合約書」及「借款合約書」
協議及未依「借款合約書」清償等事實,惟當初兩造約定借 款利息是年息1.2%,原告不得依法定年息5%請求計算利息等 語置辯。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投資事宜於106年6月10日達成協議,簽 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及「借款合約書」,惟被告未依「 借款合約書」約定清償借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源公 司登記資料、原告匯款600萬元之匯款單、股票買賣合約 書、借款合約書、被告開立100萬元支票兌現之帳戶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因此,本件原告依「借款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5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即有理由。(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簽立之「借 款合約書」已明定借款年利率為「1.2%」(見本院卷第23 頁),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未經約定者,始以年利率 5%為法定利率,本件兩造既有年利率之約定,即要以約定 之年利率為準。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500萬 元及自到期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 算之利息,暨已到期之利息12萬元(即107年6月11日至10 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計算式:500萬1.2%2=12萬)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2 萬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院審酌本件請求清償本金及已到期利息部分原告全部勝訴 ,而附帶請求利息部分,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因 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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