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0號
TCDV,109,訴,230,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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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王明智 

訴訟代理人 謝榮林 
被   告 林宛菲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5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 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道0段 0號前右轉進入騎樓,再左轉欲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因過 失撞擊騎樓內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 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均擦傷、挫傷、頸椎挫傷合併創傷 性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第3-4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5,532元、交通費23,400元、不能 工作損失657,678元、看護費142,000元、請求慰撫金50萬元 ,本件僅聲明請求1,585,2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2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貳、被告則以:除急診時所斷定之擦挫傷外,原告其餘傷勢均與 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應以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除澄清醫院醫藥費1,210元外, 被告就原告其餘損害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道0段0號前右轉進 入騎樓,再左轉欲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因過失撞擊騎樓 內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部、右側 膝部及左側膝部均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1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三)原告於107年4月4日至4月9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前 位第5至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於108 年1月8日至10日於同院接受頸部皮下肉芽腫切除手術;於 108年2月11日至15日於中清分院接受肩關節鏡手術。(四)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1,210元不爭執。(五)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
二、兩造爭執事項(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
(一)原告所受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
(二)承上,如有因果關係,除不爭執費用外,原告請求下列損 害,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250元),總共284,322元。 2.交通費23,4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657,678元。
4.看護費142,000元。
5.慰撫金5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受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傷害,除頸部皮下肉芽腫切 除手術外,其餘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107年4月4日至4月9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前位第5至 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部分: 1. 就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原告就 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該院 函覆略以:「神經外科:107年3月24日因頸部疼痛、上肢 麻痛到神經外科門診就醫,MRI發現頸椎間盤突出(C56及 C34);自述106年12月21日有車禍,根據澄清醫院之診斷 書,有胸部及多處肢體挫傷,根據受傷機轉推測,可能造 成頸椎過度伸屈而產生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且之前並沒有 頸椎相關問題到本院就醫,故可能有因果關係」,有該院 109年6月2日醫中民診字第1090002284號函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7頁,下稱109年6月2日函)。參以國軍臺中 總醫院於本件刑事審理中業於108年10月25日函以:「王 員(原告)於107年3月24日於本院初診發現第5-6頸椎間 盤突出嚴重併中樞神經壓迫,或許本來就可能有頸椎退化 問題,但根據病史詢問,確實因為車禍後,病症逐漸加劇 ,外力造成或外力具有加重因素機會很大」,有該院108 年10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080004471號函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卷第175頁)。復核 諸原告並無頸椎椎間盤症狀之相關病史(見本院卷第57至 64頁就醫紀錄),堪認107年4月4日至4月9日間,原告於 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前位第5至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 間盤植入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2. 澄清醫院雖於刑事審理中函以:「病患王明智機車擦撞, 主要擦傷在四肢和前胸壁,且胸部X光檢查無骨折。不可 能與日後演變為『頸椎挫傷合併創傷性第5-6頸椎椎間盤 突出並神經壓迫』、『第3-4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相關。」等語,有該院108年10月14日澄高字第 1080344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 刑事卷第157頁)。惟該院僅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急診 之醫院,並未就原告之症狀為後續追蹤、觀察,自難就原 告後續之受傷機轉為通盤之判斷,其意見即非可採。(二)原告於108年1月8日至10日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頸部皮 下肉芽腫切除手術,經中清分院以109年6月2日函覆:「 一般外科:108年1月8日至108年1月10日手術切除之前頸 肉芽腫與受傷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07頁),足 見此症狀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三)於108年2月11日至15日於中清分院接受肩關節鏡手術: 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中清分院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該院函覆 附件中賴仁傑醫師(即原告骨科主治醫師)回覆說明:「 病患於106年12月30日至中清門診就醫,主訴106年12月21 日有意外傷害導致雙膝疼痛、右肩、下背、頸部疼痛,予 以藥物、復健保守治療,107年12月3日至本院複診,主訴 右肩仍不舒服,故安排右肩核磁共振,108年2月12日接受 肩關節鏡手術(右肩旋轉肌袖破裂)」,有前揭109年6月 2日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復核諸原告於 106年12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06年12月30日、 107年2月8日、107年3月15日、107年5月14日、107年12月 3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22日、 108年3月1日、108年5月21日、108年6月26日均至中清分



院骨科持續就診;107年12月3日之病歷紀錄單並記載:「 R'T SHOULDER PAIN FOR 1 YEAR(按:右肩痛持續1年)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則無相關骨科就醫紀錄,有該院 109年3月25日醫中民診字第1090001278號函附件中病歷紀 錄單及原告就醫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 頁、181至187頁)。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後,既查無原 告有何其他重大事故或相關病史,觀諸其整體就醫歷程, 堪認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原告於中清分院接受肩關節鏡 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固抗辯本件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為據等語。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 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既已經刑事庭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於民事庭審理,本院即可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被告此節抗辯,要非 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且被告就系爭 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因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一)醫藥費(含頸圈250元):原告於107年4月4日至4月9日間 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前位第5至6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 椎間盤植入手術,及108年2月11日至15日間於中清分院接 受肩關節鏡手術,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於10 8年1月8日至10日間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頸部皮下肉芽 腫切除手術,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其 請求因此所支出之一般外科醫療費用6,019元(計算式:3 40+340+699+4,640=6,019元)部分,不予准許,其餘部分



之279,513元(計算式:285,532-6,019=279,513元)醫療 及頸圈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23至59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交通費:原告接受頸部皮下肉芽腫切除手術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又原告一趟交通費以450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其請求因此前 往一般外科就診之8趟交通費3,600元,不應准許;其餘部 分共就醫22次合計44趟之交通費19,800元(計算式:44× 450=19,800元)則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分別於107 年4月5日及108年2月12日接受前位第5至6頸椎椎間盤切除 併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及肩關節鏡手術,而依各該手術後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意見,分別建議原告各休養3個月(見 附民卷第17、21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 期間之工作損失,堪屬真實。又原告每月薪資為109,61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故原告之工 作損失合計為657,678元(計算式:109,613元×6個月=65 7,678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四)看護費:
1.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 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26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第1、6點:「病人(原告)於107年4月4日因 上述症狀至本院求診,107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17頁) 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8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第1、2、3點:「108年2月11日住院,108年2月15日出院 ,共5日;108年2月12日接受肩關節鏡手術,住院需專人 照顧;術後需休養復健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定期門診 追蹤複查。」(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 須受專人看護71日(計算式:2個月×30日+住院11日=71 日)。而原告各該期間乃由其配偶照顧,業據陳明在卷( 見附民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42,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



71日=142,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五)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 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2.茲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治療及復健 1年有餘,迄今仍存留頸椎僵硬、手指麻木等症狀,自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 自陳博士畢業,已婚,育有三子,現任大學教授一職,年 收入約1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股利所得 、利息所得、獎金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47頁 ,並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自 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 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參稅務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198,99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9,513元+交通費19,800元+不能工 作損失657,678元+看護費142,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2 48,991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8,99 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2月 18日起(被告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7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所提訴訟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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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