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00號
TCDV,109,訴,220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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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思涵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和 
      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 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 、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 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 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 明。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 094348209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其事務所所 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本院有無受理民事訴訟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21、55至69頁)。又本件亦未據查報被告 公司章程或其股東會另有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林淑美陳瑞和陳惠華 3人,而陳惠華已於107年10月3日死亡乙節,此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51、77至81頁),是本件即應以林淑美陳瑞和 2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年7月19日向陳泓智購買如附表所示 之基地及其上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設定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7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85年6月1日 至89年5月31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時 效依法為15年,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89年5月31 日起算時效,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104年5月31日消滅。而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擔保債 權請求權時效於104年5月31日消滅後,其後又經過5年,被 告仍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範圍內。故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自已不復存在 ,而系爭抵押權亦因此失所附麗。爰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主張塗銷抵押權登記沒有意見,被告公 司自90年間就沒有營業,只是沒有進行清算程序,實際負責 人跑到美國,公司印章也不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債權請求權消滅而已不存在 ,則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兩造即有所爭執,此 種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而該不動產上設定有57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即為被告,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104年5月31日罹於時效,且被告亦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採憑。
㈢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消 滅時效,且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故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復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屬有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有負擔 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系爭抵押 權業已消滅,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 ,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原告訴請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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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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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日期 │擔保債務金額│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 │
│號│ 建物建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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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中市北屯區東新│民國85年6月5日 │新台幣57萬元│50000分之99 │曜誠建設│
│ │段153 地號土地(│ │ │ │股份有限│
│ │權利範圍: │ │ │ │公司 │
│ │50000分之9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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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中市北屯區東新│ │ │全部 │ │
│ │段1834建號房屋(│ │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門牌號碼:臺中市│ │ │ │ │
│ │北屯區梅川東路四│ │ │ │ │




│ │段105號15樓之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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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