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林虹君
被 告 李坤書
被 告 楊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坤書配偶,育有1名子女。詎被告 李坤書自民國108年8月起即深夜未歸,經原告詢問被告李坤 書是否在外面交了女朋友後,被告李坤書竟大言不慚表示: 「男人在外交際應酬是正常的,外面女人能幫助事業發展! 」等語,雙方因此常為此事發生爭執。被告李坤書於109年3 月某日飲酒後返家,雙方又再發生爭執。原告要求被告李坤 書出示手機供原告檢查訊息,原告因此得知被告李坤書自 108年8月間即與被告楊詠晴交往,2人有約會、夜宿等行為 ,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程度,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承認有婚外情等語置辯,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亦即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忠誠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申言之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與知情之婚姻外第三 人發生逾矩之不檢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 ,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係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情節係屬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內留存被告2人通訊內容等件為 證,被告2人亦自承其等有婚外情,足認被告2人交往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界限,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李坤書間夫 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 原告108年度所得為130406元、財產總額為1564372元,被告 李坤書108年度所得為1846元、財產總額為968262元,被告 楊詠晴108年度所得為681479元、財產總額為2457776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被告楊詠晴資力高於原告,被告李坤書資力低於原告 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 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