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139號
TCDV,109,訴,213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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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永三立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世恒 
被   告 鄭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至109年1月3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原告已將貨物送交被告,然於前述期間,被告僅向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即不再清償,尚有57萬 0327元貨款迄今仍拒絕支付。而被告既已受領上揭貨物,即 有支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卻無故拒不給付貨款,原 告為維權益,因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57 萬0327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明細、被告名片、被告第一次電匯還款 交易明細、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月份欠款明細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 主張之上揭事實,足以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前述貨品後 ,僅給付原告15萬1000元之貨款,所餘57萬0327元貨款並未 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價金57萬0327元,自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8日對被告 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經1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57萬0327元,及自10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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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