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88號
TCDV,109,訴,2088,2020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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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李茂吉 
訴訟代理人 李居珍 
被   告 涂皓鈞 


      李侑霖 

      邱愷恩 

      薛竣豪 

      蔡嘉宸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40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壹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涂皓鈞於民國106 年3 月前某日加入詐 欺集團,後並陸續招攬劉韋德、訴外人廖冠勳柯文傑、被 告薛竣豪邱愷恩蔡嘉宸李侑霖等人加入。嗣於106 年 5 月間某日,被告涂皓鈞指示被告邱愷恩至某處等待集團成 員通知,另由前開集團某不詳成員冒稱為書記官,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需將金融帳戶資料交出以確保安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38分時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116 巷口,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經通知而前 往之被告邱愷恩,被告邱愷恩並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提 領前開帳戶內1 萬5000元,再依被告涂皓鈞指示轉交予集團 內不詳成員。後前開集團某不詳成員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需將其他金融帳戶內款項一併匯入前開帳戶料交出以確保 安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6 年5 月22日、106 年6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6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被告涂皓 鈞再指示被告李侑霖轉交或由被告李侑霖直接指示,而由被 告蔡嘉宸、劉韋德廖冠勳柯文傑等人提領前開帳戶內款 項,並將款項交由被告李侑霖轉交予被告涂皓鈞,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涂皓鈞則以:被告是無罪的,希望等刑事案件確定後再 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侑霖則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未能證明被告李侑霖 確實涉及此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薛竣豪蔡嘉宸邱愷恩廖冠勳柯文傑 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1 、671 、2064、3038號、108 年 度訴字第196 、629 、896 、999 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 供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對帳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涂皓鈞李侑霖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廖冠勳柯文傑因本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前開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2 年2 月、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6 月(緩刑2 年)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涂皓鈞、李 侑霖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涂皓鈞即為指示其餘被告取款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邱愷恩薛竣豪蔡嘉宸李侑霖於前開 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與被告涂皓鈞薛竣豪 為警所扣得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聯絡資訊相符 ,被告涂皓鈞李侑霖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不足憑採。原告



主張遭被告5 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堪予認定 。至前開刑事判決雖僅認定被告等人就原告匯入160 萬元後 提領款項合計136 萬元,惟刑事判決未認定為被告等人提領 之12萬元、12萬元分別係於106 年5 月23日、28日遭人提領 ,原告前開帳戶於此時前、後均仍係由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管領中,並持續遭被告等人提領至106 年6 月9 日即該帳 戶餘額為811 元為止,有前開帳戶對帳單附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453 至455 頁),堪認該2 筆12萬元仍係被告等人所屬 集團內不詳成員所提領,且屬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一部,而得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附此敘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 人均為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由被告涂皓鈞指示被告邱愷恩收取前開帳戶資料、提款 ,及直接、間接指示被告蔡嘉宸薛竣豪、劉韋德廖冠勳柯文傑等人提領前開帳戶內詐騙款項後交由李侑霖轉交予 被告,業據前開認定,被告5 人均係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欺 取財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與劉韋德廖冠勳、柯 文傑及渠等所屬集團內實際實施詐欺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告5 人既與劉韋德廖冠勳柯文傑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取原告錢財,致原告合計受有161 萬5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 萬5000元+160 萬元=161 萬 5000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 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三)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 條、第 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 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 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 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 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廖冠勳柯文傑前於108 年5 月23日在本院分別以8 萬元、22萬元成立調解,另與劉韋德 於109 年8 月26日在本院以4 萬元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完 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而各該筆錄均載稱:「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但不免除系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事件其餘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是原告顯無一併免除被告5 人賠償責任之 意,又被告5 人與劉韋德廖冠勳柯文傑因前開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161 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80 條規 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而目前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可認定 人數為8 人,是原告與柯文傑以22萬元和解,已逾柯文傑所 應分擔比例即20萬1875元(計算式:161 萬5000元÷8 =20 萬1875元),而無免除債務部分;惟原告與劉韋德廖冠勳 各以4 萬元、8 萬元和解,均未逾劉韋德廖冠勳所應分擔 比例即20萬1875元,則就其中差額各16萬1875元、12萬1875 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是 本件賠償金額合計161 萬5000元,經扣除連帶債務人廖冠勳柯文傑、劉韋德與原告調解所給付予原告之8 萬元、22萬 元、4 萬元,及扣除經原告免除之16萬1875元、12萬1875元 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1250元(計算式: 161 萬5000元-8 萬元-22萬元-4 萬元─16萬1875元─12 萬1875元=99萬1250元)。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5 人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參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5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法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 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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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