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8號
TCDV,109,訴,208,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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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阮語豔 

      阮顏彩鳳
被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阮顏彩鳳(下僅稱阮顏彩鳳)於民國105年間施行胃部 大手術,為補身之故,乃食用電視廣告食品即被告生產之桂 格人蔘蜆精(下稱系爭產品),然喝完約3小時發生嚴重上 吐下瀉,因年邁又經手術,故身體虛弱幾亡,幸經原告阮語 豔(下僅稱阮語豔)趕至送醫,經急診醫師告知依症狀反應 應係食物中毒、細菌或病毒之類造成,惟阮顏彩鳳午餐與家 人共餐,並無任何不適,家人亦無不適,僅其於飲用系爭產 品後約3小時突然腹痛及上吐下瀉。
㈡、阮語豔守護急診之阮顏彩鳳,整夜無法入睡,直至次日阮 顏彩鳳脫離危險返家。事後,阮語豔經由被告之客戶專線反 應此事,雖被告人員在106年6月30日到宅探視,但堅持其產 品品質不會造成使用者健康問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 害,阮顏彩鳳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40 萬元,其中精神損害為82,701元,阮語豔所受損害亦如附表 所示,合計1,585,763元,惟僅請求其中30萬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㈢、被告為食品製造商並販售,該食品既有人蔘及蜆等成分,應 標示消費者購入食用之適性及食入後之安全警示,然因無對 禁忌食用者之警告內容及應注意事項,違致阮顏彩鳳於不知 情下購買食用,並發生嘔吐腹瀉,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被告之廣告隱匿有不適合使用該食品之人之標示,亦有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㈣、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阮語豔30萬元、給付阮顏彩鳳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阮顏彩鳳雖於106年4月26日就醫,然依其所述,其已高齡80 餘歲,胃部又經大手術,並有慢性病史,體質較一般人更虛 弱,對食物之接受度亦較常人為低,自不能因其家族成員未 於餐後有不適徵狀,即認係因其曾飲用系爭產品為就醫之原 因。再者,被告對於產品之生產流程均嚴格控管,遵守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規定,產品販售前經多項檢 測,亦均符合規定,且經統一超商於106年3月9日將同批產 品送往食品實驗室進行檢測,亦顯示產品品質符合標準,而 自102年系爭產品上市至今,已銷售逾300萬瓶,從未發生過 原告指述情事,可證原告就醫原因與其飲用系爭產品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系爭產品成分中之人蔘,係民間常見之藥膳料理之中藥材 ,並列載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 整一覽表名單內,且無法律規定須強制標明警語或注意事項 ,而成分中之蜆,更是民眾於市場或賣場垂手可得之食物, 對人體健康無礙,亦無存有標明注意事項或警語必要,更無 法令強制規定須對添加蜆之產品特別註明;何況系爭產品業 在外觀標示如有特殊體質者,請洽詢醫師或營養師有關於食 用本產品之意見等語,倘阮顏彩鳳之身體狀況符合特殊體質 ,其家屬應於其購買並飲用前,協助其注意,預先諮詢專業 人士意見,而非於事發後始對他人予以究責。
㈢、另阮語豔於106年4月2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本事件後,被告即 表達慰問之意,並曾親自攜帶禮盒拜訪,說明系爭產品確受 有嚴格品質控管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等情,惟未為阮語豔接受 ,並因對事發原因及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於台中市 政府消費者爭議案協調會議成立調解,實無原告所指態度傲 慢不負責任情事。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阮顏彩鳳於106年4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曾因噁心 及嘔吐、急性腸胃炎病症赴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 )急診就醫,而在此之前有服用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之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惟原告主張阮顏彩 鳳就醫之原因係因飲用系爭產品所致,則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
㈡、本件原告以阮顏彩鳳於飲用系爭產品後發生嘔吐、腹瀉,急 診送醫等情,固提出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39頁),惟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醫師診斷為「急性腸胃 炎」,而急性腸胃炎引起之原因多端,因食用受細菌污染之 食物或水或使用不潔之器皿所致固有可能,而因病毒感染( 例如輪狀病毒)所致,亦非無可能,原告僅以阮顏彩鳳曾飲 用系爭產品即認阮顏彩鳳所罹急性腸胃炎係因系爭產品所致 ,缺乏其他證據佐證,所為主張即難遽信。
㈢、又依原告提出其將系爭產品送檢測之報告以觀,檢測項目包 括沙門氏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肉毒桿菌、大腸桿菌均屬 陰性,大腸桿菌群則小於3MPN/g,其檢驗方法均參考衛福部 公告食品微生物之檢驗方法(見本院卷第249、253頁),此 與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結果相同(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 提出之報告中黴菌、酵母菌亦未檢出),可排除阮顏彩鳳係 因飲用系爭產品造成沙門氏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肉毒桿 菌、大腸桿菌等細菌性食物中毒之結果,而原告亦未能證明 系爭產品中有遭其他細菌污染,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被 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阮顏彩鳳倘係因病毒感染,更屬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㈣、再者,系爭產品之包裝已載明「注意事項:如有特殊體質者 ,請洽詢醫師或營養師有關於食用本產品之意見」,阮顏彩 鳳自承其曾施行胃部手術,依其提出之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7頁),可見其於105年6月7日就醫並接受開 腹胃穿孔修補手術,其後多次門診,醫師並囑咐其後續需持 追蹤及長期服用胃藥等情,則其對於食物之選擇及食用,自 應較一般人為慎重。而系爭產品內容依其標示為人蔘萃取液 (水、西洋蔘、紅棗、蓮子、百合、高麗紅蔘、白蔘)、蜆 精、香料等,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成份,並 已標示前述之注意事項,亦難認被告之生產、製造有何違反 食安法、消費者保護法之情事。
㈤、據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可致急性腸胃炎 之細菌,阮顏彩鳳所罹急性腸胃炎與系爭產品間顯不具因果 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之成份,原告縱有因阮顏彩鳳罹急性腸胃炎 造成損害之情事,亦難責由被告負責。
㈥、至原告雖依民法第174條無因管理規定併為請求,惟依其所



述,係其認食品製造者要善盡管理責任,惟被告在販售時沒 有善盡告知消費者應盡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 告所述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有異,亦即被告並無為原告管理事 務之事實,原告縱有損害,亦無依該法條請求被告賠償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阮語豔30萬元、賠償阮顏彩鳳40萬元暨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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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