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升環保工程設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34號
TCDV,109,訴,1834,202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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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張渝江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上訴人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升環保工程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暨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 ,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四百 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 起反訴應徵收裁 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 文。準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 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元。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提升環保工程設施等事件,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 100,000元。是此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 ,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 二審追加之訴。又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始更正其中之一上訴人



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此部分是否准許,尚待第二審 法院審理,故本院仍列本院判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火力發電廠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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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