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升環保工程設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834號
TCDV,109,訴,1834,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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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張渝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升環保工程設施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 尚得將原訴變更,無庸得被告同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以下稱被告台中電廠 )廠區位於臺中港南側,廠區內設有10座燃煤機組與4座燃 油機組,主要業務為火力發電。被告台中電廠為中部地區最 大的空氣污染源,其燃煤所生之「細懸浮顆粒」、硫氧化物 及氮氧化物對於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之空氣品質造成嚴 重影響,且其中之細懸浮顆粒因體積甚小,會在人體之鼻腔 、呼吸道沉積,甚至穿透肺泡直接進入人體血管,隨血液循 環將此污染物帶至全身,不但是致癌物質更會誘發心血管疾 病,甚至危害自律神經;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中龍鋼鐵)從事煉鋼事業所生之「電爐集塵灰」,據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內 含之重金屬鉛、鋅、鎘、戴奧辛等均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據 被告中龍鋼鐵提供之廢棄物數據,其清楚顯現被告中龍鋼鐵 產出之廢棄物總量,已遠超過環境評估核可量之10%,依環 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有必要重新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等語,並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均投入成本提升環保 工程設施,停止排放致中部空氣PM2.5濃度高過世界衛生組 織(下稱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空氣之廢氣;㈡被告 均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規範,自證其排放廢氣不致使中 彰投空氣PM2.5濃度高過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嗣後經 本院通知其確認訴之聲明究竟為何,再以補充理由狀、陳報 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台中電廠加強自主管理,從



源頭減煤、管末減污(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降低污染 ),降低排放濃度,減輕台中空氣品質負荷,請其自行證明 其排放之廢氣內含之細懸浮顆粒濃度不超過WHO規範之標準 10微克/每立方公尺。㈡請求被告中龍鋼鐵依照消費者保護 法、民法之規範管末減污(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降低 污染),亦請其自行證明排放廢氣不致使中彰投空氣PM2.5 濃度高過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等語,並經本院將起訴 狀及補充理由狀繕本均送達於被告,依前述說明,自應以原 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加以審理。
二、被告台中電廠辯稱:台中電廠僅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事業部發電處之下轄單位,非獨立之法人亦 非分公司,且無獨立之財產,不具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 能力,是原告以台中電廠為被告,起訴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 形。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雖主張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91條之3、空氣污染防制法、消費者保護 法等規定,然原告於原因事實之表明部分,未具體指明被告 台中電廠之行為究對原告構成何等損害、侵害原告何等權利 ,且未表明該行為為何得以適用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法律規範 ,此均已難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敘明完整。況依 原告所列之訴之聲明,其既為當事人若獲勝訴判決時,該聲 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則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 亦不適於執行,原告之訴即難謂為合法。末以,原告雖持 WHO之空氣污染標準,要求被告台中電廠以其為準繩自我檢 測,然未具體說明何以WHO之空氣汙染標準於我國可逕予適 用,又此主張是否無視內國法已有明文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相關許可證制度,原告對此均未闡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中龍鋼鐵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龍鋼鐵「投入成本 提升環保設施」、「停止排放致中部空氣品質低於WHO空氣 污染之含細懸浮微粒廢氣標準」等聲明,係行為、不行為之 給付訴訟,然觀諸原告援引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 191條之3規定之法律效果,即便適用上開法規,亦無從得出 原告請求之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之結果,是原告所提 之訴即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中龍鋼鐵之行為,何以得適用上開法律,然原告 之起訴狀通篇僅泛稱被告中龍鋼鐵排放廢氣之舉措,有害人 體健康云云,並未具體涵攝被告中龍鋼鐵之行為有何該當上 揭法律之規範要件,是原告之訴即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台中電廠部分:
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 訴訟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台中電廠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降低污染 ,加強自主管理,從源頭減煤、管末減污,降低排放濃度, 減輕台中空氣品質負荷,及自行證明其排放之廢氣內含之細 懸浮顆粒濃度不超過WHO規範之標準等,惟原告於起訴狀中 並未敘明台中電廠是否具獨立之法人格而具有被訴之當事人 能力;或縱認被告台中電廠非獨立之法人,係非法人團體時 ,然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台中電廠究有無一定之目的或獨 立之財產、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情,經本 院於109年6月5日裁定,諭知原告應補正關於被告台中電廠 何以具有被訴之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之補充 理由狀中,僅提出台電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與該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並未提出被告台中電廠具有獨立之財產、存有獨立 對外代表人之資料與說明,而參酌被告台中電廠所提出被證 1之台電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台電公司下轄單位其中之部 門,計有4部即「水火力發電事業部、核能發電事業部、輸 供電事業部及配售電事業部」,又其中「水火力發電事業部 」之發電處,其下轄「各水火力發電廠」,其中即包含被告 台中電廠。執此以觀,被告台中電廠既確係隸屬於台電公司 ,且查無被告台中電廠有獨立之財產可資該部門單獨利用, 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台中電廠具當事人能力,是原告 逕以被告台中電廠為被告之一,復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補正有 關被告台中電廠何以具當事人能力之資料及說明後,原告仍 未能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 原告狀紙內雖記載被告台中電廠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而依 原告所提資料,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楊偉甫,而與被 告台中電廠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朱記民 不同,惟原告既以楊偉甫為被告台中電廠之法定代理人,且 被告台中電廠既無當事人能力,故本院仍依原告所述,列明 楊偉甫為被告台中電廠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㈡被告中龍鋼鐵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 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 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具體原因事實,始為明確。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應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故原告需於訴 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中雖載有被告中龍鋼鐵之電爐集塵灰,據 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且含有大量影響人體健康之重金屬物質,且該公司生產鋼材 之過程將產生溫室氣體982噸、空氣汙染物等,若經臺灣中 部民眾吸入肺部,將構成對人體的嚴重傷害等語,且主張以 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 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 中龍鋼鐵相關規範為管末減污(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 降低污染),及自行證明排放廢氣不致使中彰投空氣PM2.5 濃度高過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等語。惟觀之原告所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前揭法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 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首應敘明被告中龍鋼鐵何以其工 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 危險,詳言之,是否被告中龍鋼鐵所使用之產鋼工具有不符 規定而經行政機關認定具危險性,又將生何種損害等,原告 均未予敘明。且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惟根據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中龍鋼 鐵為一定之行為(即改善管末減污),參以原告所提之補充 理由狀中亦自陳:訴訟目的乃期盼藉由鈞院開啟原告、民眾 、消費者與台電公司、中龍鋼鐵之雙邊三邊對話,要求被告 等重視民意,原告於本訴尚無要求損害賠償等語,可知縱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其主張適用之民法第191條之3之法律



效果,均無以達成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提升環保設施、減 少廢氣排放」之一定行為目的。況原告雖列舉諸多因細懸浮 微粒之飄散及戴奧辛等空氣污染可能致生之人體疾病,主張 伊及其他中部地區人民均受有情況嚴重不一之身體健康損害 ,然原告雖於補充理由狀中陳明將於其後補提醫師診斷證明 書,惟本院遲未收受上開診斷證明,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 敘明其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何等之損害等情,更遑論有何 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中龍鋼鐵 應履行前揭行為之義務,然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 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 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亦 係課予違反義務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與要求他人為一定 之行為均無涉,況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何以被告中龍鋼鐵與原 告間存有何等之消費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 項之法律規定為請求,亦屬顯無理由。
⒋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就原因事實部分,僅泛稱被告中 龍鋼鐵產製鋼鐵業務有產生廢氣,且內含之細懸浮微粒、重 金屬物質有害於原告及其他臺灣中部地區居住人口之健康狀 態,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其身體健康之傷害,主 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應先具體舉證敘明被告中龍鋼鐵之排放 業務廢氣行為有何不法性,例如被告中龍鋼鐵有何未能符合 國家關於空氣污染法規規範之事實存在,而使排放廢氣之行 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可認有不法性,同時並應具體敘明該行 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 、原告得主張被告中龍鋼鐵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依據究竟為 何,而非由被告中龍鋼鐵自負舉證責任免責。原告雖表WHO 之空氣污染認定標準,主張被告中龍鋼鐵未予遵守,惟查, 原告並未明確提出該WHO之空氣污染認定標準之依據究竟為 何,且我國法就空氣污染之行政上管制已有成文法即空氣污 染防制法加以規範,該法第21條第1項已規定:公私場所具 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 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 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另第48條第 1項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 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 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 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 令提供有關資料等規定,若有違反規定之處亦設有相應之罰



則,實堪認我國法已就空氣污染標準、管制等設有依循規範 、相關罰則以供適用,從而,原告空以WHO之空污廢氣排放 標準,訴請被告中龍鋼鐵應予遵守,卻未敘明何以應優先適 用WHO之標準而捨我國成文法於不顧,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受 有損害、因果關係及依該法請求權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 中龍鋼鐵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中龍鋼鐵提供之廢棄物數據,其清楚顯現被 告中龍鋼鐵產出之廢棄物總量,已遠超過環境評估核可量之 10%,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有必要重新 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供證明被告中龍鋼鐵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情形,況即 令被告中龍鋼鐵確有違反該法情形時,亦屬是否違反該法應 予處罰有關,而於原告得否於訴之聲明內主張被告中龍鋼鐵 為一定行為,顯然無關,故原告就此主張亦不可採。 ⒍末查,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尚有受訴訟告知人約180人,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提供姓名(不必然為實名)與電子郵件帳 與手機號碼,由原告以電子方式聯絡告知,法院不必發函等 語,惟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體表明 該180人究與兩造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迄未補正,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告知為合法,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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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