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莊德強
許芯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陳復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 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且給付第一 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因 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第14期市辦重劃區範圍之內,原告係 為重劃後得合併分配,始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 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重劃後不能合併分配」為解除條件。 而今系爭土地所處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內範圍,已確定不 實施合併分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應已失 其效力,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80,000 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併主張系爭土地已因重劃另與他人共 有,被告無法履約,乃屬給付不能,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 解除契約。所依據基礎事實均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得解除,所 調查之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面積56平 方公尺,兩造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38 8,000 元,原告並於當日給付第一期款680,000 元。惟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坐落於臺中市第14期市辦重劃區 範圍之內,原告係為重劃後得合併分配,始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即約定:「賣方(即被告) 簽訂同時即配合買方簽立重劃後合併分配申請書,並向台中 市政府申請土地合併分配。」,亦即系爭契約以「系爭土地 重劃後不能合併分配」為解除條件。而今系爭土地所處臺中 市第14期重劃區之內範圍,已確定不實施合併分配,系爭契 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應已失其效力,原告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既經 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680,000 元即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參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本約土地確屬臺中市第 十四期市辦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現正重劃中,依土地登記 簿記載禁止移轉日至109 年1 月29日止,雙方合意如逾110 年6 月30日仍未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含土地重劃費用 證明),則雙方以重劃前面積、地號等移轉予買方(土地公 告現值以當年度為主),惟如賣方在上述期間內取得重劃後 所有權狀買方應於2 個月完成款項之交付。」,可知兩造以 110 年6 月30日作為預估臺中市政府辦竣第14期市辦重劃區 之最後等待日期,若在此日期之前被告已取得重劃後土地, 即不受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關於付款時程之約定,若在此 日期之後,被告尚未取得重劃後土地,被告則以重劃前之面 積、地號移轉。是臺中市政府是否完成第14期重劃區之重劃 分配,將影響兩造關於系爭契約相互之履行方式,是重劃後 可否合併分配顯為系爭契約之磋商條款之一,被告不得諉稱 不知。
㈢原告莊德強另於108 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吳全中就同段620 -17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本約土地確屬臺中市第 十四期市辦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尚在重劃中,賣方同意簽 訂重劃後合併申請書,惟如無法合併時則本買賣合約無條件 解除,買方給付之價金無息返還,雙方同時解除履約保證手 續。」該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原告莊德強已與訴外人吳 全中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完畢。可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即係 為重劃後得合併分配,系爭契約磋商期間,兩造除會面商談 ,亦協同仲介人員親至台中市政府了解第14期重劃進度,於 此期間被告明知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且確有同意以
重劃後不能合併分配作為解除條件,若無此條件,原告無可 能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為求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於簽約 時亦就解除條件與原告有合意。系爭契約並未如原告莊德強 與吳全中之買賣契約明文約定;「惟如無法合併時則本買賣 合約無條件解除,買方給付之價金無息返還,雙方同時解除 履約保證手續。」係因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前置協商階段,數 次向台中市政府了解重劃之情形,均感應可達到重劃分配之 結果,遂於系爭契約中直接約定被告應配合簽立申請書,惟 此不能否認被告已就解除條件與原告有合意存在。 ㈢被告於簽約後另與他人土地完成合併分配,被告已不能對原 告履行其給付義務,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嗣後主觀不能之給 付不能,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 1 款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應配合原 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土地合併分配之情,然該約定並未記載 「如無法獲得分配,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或雙方同意解 除本契約」等文字,自無從證明該約定即屬解除條件之約定 。是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係約定被告須配合簽訂 重劃後分配合併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土地合併分配, 並無保證系爭土地一定能申請合併分配。況是否能獲得合併 分配,亦須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核決定,非被告所能置喙,系 爭土地買賣過程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 ,並無理由。
㈡兩造簽約時,原告僅有告知購買系爭土地後,要辦理合併分 配,並於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被告應簽訂合併分配申請書,並 未以不能合併分配為契約之解除條件,且依常情此為契約之 重要事項,若兩造於系爭契約有此合意,自應清楚載明,惟 系爭契約確無此約定存在;況原告亦稱其與他人之土地買賣 契約中有無法合併時,則本買賣契約無條件解除之約定,應 足認雙方若確有解除條件之約定,應會記載於其他約定事項 ,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自無所謂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重劃區土地,將來須經重劃,再依原有面積比例分 配新土地,然因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後,無法辦理土地合併分 配,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將來僅能分配徵收價金 ,造成更大損害之結果,始於原告出具同意書,取得原告同
意後,與其他9 人合併分配,自無所謂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給 付不能之情事存在,且原告若依約按期給付價金,被告仍得 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388,000 元,原告並於 當日給付第一期款680,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4 頁)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 約有約定以「系爭土地重劃後不能合併分配」為解除條件, 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土地確屬臺中市第十四 期市辦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現正重劃中,依土地登記簿記 載禁止移轉日至109 年1 月29日止,雙方合意如逾110 年6 月30日仍未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含土地重劃費用證明 ),則雙方以重劃前面積、地號等移轉予買方(土地公告現 值以當年度為主),惟如賣方在上述期間內取得重劃後所有 權狀買方應於2 個月完成款項之交付。」、第12條第2 項即 約定:「賣方簽訂同時即配合買方簽立重劃後合併分配申請 書,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土地合併分配。」(見本院卷第23 頁),但並無「如無法獲得分配,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 或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之類文字,系爭契約僅能看出原告 購買土地係為參與重劃之合併分配,原告主張由上開約定可 推知兩造有約定解除條件,尚難採取。
⒉又證人即參與系爭契約之仲介林永傑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 :我是買方的仲介,簽約前問過重劃課說可以合併,簽約當 天下午就趕快去送件,重劃課也有讓我們掛件,但後來沒有 准許。簽約過程有無談到不能合併就不買因為時間太久不太 記得,兩造簽約前沒有見面,都是透過仲介,我有傳達買地 是為了合併,但原告關於「如果不能合併,莊先生就不想買 這筆土地」的認知沒有傳達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 頁)。證人即另名仲介陳遠明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 賣方仲介,簽約當下賣方單純就是賣土地,我們知道原告要 合併,我們有告知如果要合併我們會配合,但沒有提到之後 會不會成功,沒有談到不成功就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即代書邱貞娥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有參與 系爭契約之簽訂,契約上手寫部分(按即契約第12條全部) 是我寫的,是依雙方簽約當下約定的條件去填寫的,且就寫 上去讓雙方簽名,簽約當日有說買土地是為了要重劃合併, 但沒有說如果無法合併重劃就解約。依我的專業知道他們的 需要,就詢問要不要加但書就是如果無法合併,就解約之類 的,他們說不用,因已經問過可以合併,就沒有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99-101頁)。
⒊故由上開證人陳遠明、邱貞娥所述可知,兩造在簽約時並沒 有約定如果不能合併就解約,甚至代書邱貞娥提醒是否要增 列此一但書,兩造還表示不用。證人即林永傑亦證稱「如果 不能合併原告就不買」之認知沒有傳達給被告等語。足見兩 造確實沒有約定以「系爭土地重劃後不能合併分配」為解除 條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解除條件,不足採取。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得知無法合併分配後,請求原告出具同 意書同意系爭土地與他人合併分配,應有默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 同意書上打字部分僅記載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地 主申請合併分配。下方手寫部分雖記載「本土地因市政府重 劃不予合併,因此本土地買賣無法成立,交由原地主陳復新 先生自行申請合併」等語,但僅有原告簽名,並無被告簽名 ,難認被告已同意「買賣無法成立」或解除契約之類的說法 。且證人林永傑證稱:當初寫同意書是因為申請(與原告其 他土地)合併分配沒有完成,如果再不去合併,政府要強制 徵收系爭土地,被告要求既然系爭土地無法與買方的土地合 併的話,希望開具同意書,讓賣方自己去找別人合併。同意 書下方手寫部分是原告說要這樣寫,就加註這兩行字,原告 一併簽名後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陳遠明 證稱:有看過同意書,當時因為離重劃可以合併的時間很短 了,如果沒有去做合併,被告這塊地無法配到土地只能領價 金,所以我們告訴被告先與其他人去合併,其他的部分以後 再來討論,就請原告寫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 )。可見同意書下方手寫「買賣無法成立」是原告單方之意 思,未經被告同意。且當時被告由仲介陳遠明得知之訊息為 「先與其他人合併,其他的部分以後再來討論」,並非就此 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默示解除契約云云,亦乏證據證 明,難以採取。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之土地已經與他人合併,無法移轉給原告, 應屬給付不能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本約 土地確屬臺中市第十四期市辦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現正重
劃中,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禁止移轉日至109 年1 月29日止, 雙方合意如逾110 年6 月30日仍未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 (含土地重劃費用證明),則雙方以重劃前面積、地號等移 轉予買方(土地公告現值以當年度為主),惟如賣方在上述 期間內取得重劃後所有權狀買方應於2 個月完成款項之交付 。」,已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已約定重劃完成取得依新所有 權狀則依此移轉,若逾110 年6 月30日仍未取得重劃後土地 所有權狀則依原本之土地所有權狀移轉。依兩造陳述,系爭 土地業已重劃分配完成,目前只是在等待新所有權狀核發( 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且本件辯論終結時為109 年9 月 7 日,已經在禁止移轉日109 年1 月29日後,故被告即便尚 未取得新所有權狀,仍得依重劃前面積、地號等移轉予原告 ,一旦取得新所有權狀,亦可依重劃後之狀態移轉,均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給付不能, 無非係認為系爭土地已與他人合併分配,不可能再與原告其 他土地合併分配。然與原告其他土地合併分配只是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之動機,既然並未以此作為解除條件,被告也沒有 保證系爭土地一定可以與原告合併分配,只要被告依約移轉 系爭土地,即屬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事後縱然不能合併分 配,亦不因此成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云 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解除條件、系爭契約已經默 示合意解除、被告給付不能等,均不足採,系爭契約既未解 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68萬 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