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20號
TCDV,109,訴,132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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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沛宜 

被   告 蘇軒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毓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毓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軒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毓倫以新臺幣壹萬元、被告蘇軒弘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均為址設臺中市太平區 旱溪西路二段「大河戀社區」之住戶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之委員,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被告張毓倫、蘇軒 弘均因不滿原告在該管委會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召開例會時 之發言內容,且被告2人亦均明知該管委會設於通訊軟體LIN E之「第二屆大河戀社區管委會」群組(下稱系爭管委會群 組)共有18名成員在內,竟仍各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於107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起,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系爭管委會群組內,被告張毓倫之暱稱為「倫」, 留言以「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之暱稱為「 蘇軒弘-永達保經」,留言以「神經病」等語,並以此等留 言對話之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承上,被告張毓倫蘇軒弘 以「拉基」、「不要臉」及「神經病」等語之方式貶抑原告 之人格權及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 而身心遭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張毓倫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被告蘇軒弘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則辯稱略以:均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基礎。然被告 2人所發表之言論係因對系爭管委會有所期許,認為原告擔 任第一屆管委會主委不該卸責,故而產生情緒用語,並非有 意侮辱原告個人。又系爭管委會群組之成員係社區委員,並 非一般群眾,是被告2人對於管委會相關事項表達個人想法 及情緒用字,並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縱認被告2人確有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顯不相當,被告2人亦無力負擔。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張毓倫以暱稱為「倫」,於系爭管委會群組內留言以 「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以暱稱為「蘇軒弘 -永達保經」,則在前開群組內留言以「神經病」等語,辱 罵原告,而系爭管委會群組於案發時之成員人數共計18人乙 節,此有系爭管委會群組之對話截圖照片中該群組名稱後方 記載有「(18)」字樣之標記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1714號偵查卷第49至67頁),被告張毓倫蘇軒弘亦均供承上開群組成員確有18人;其中14位是管委會 成員,其他則是管理公司之經理、副理等成員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卷第65、66頁)。 是以,系爭管委會群組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合,自該當「公然」之要件無訛。又被告張毓倫之留言包 含有「拉基」、「不要臉」等語,被告蘇軒弘則留言「神經 病」之文字,而「拉基」係指垃圾之意思,「不要臉」則謂 不要顏面、不知羞恥之意,「神經病」係指精神不正常,前 揭字眼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於他方傳達輕蔑、鄙視之 用詞,亦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與人格評價。縱使被告2人 上開措辭意僅在抒發內心不滿情緒,惟被告2人在系爭管委 會群組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場合藉由貶損他人並製造難堪不快 等手段冀圖宣洩不滿之情緒,既已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自不 得謂仍在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合法範疇內,自無從率予免責 。是以,被告2人徒以上開詞句因當時情緒較為激動,僅係 針對原告之行為,並非針對原告之個人,而無侮辱犯意云云 ,自無足採。又被告2人上開行為,業於前揭刑事偵查及審 判中陳述在卷,並經原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指訴及證述明確。再者,上開被告2人行為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復偵字第28號提起公訴,本院並 以108年度易字第4060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張毓倫蘇軒弘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3000元在案,嗣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2人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2人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向 原告為前揭侮辱言語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名譽,自屬對原 告實施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張毓倫蘇軒弘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名譽遭 受貶損,增加心理難堪之感受,確實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 苦;又審酌原告係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壽險公司業務主任 ,106年度所得105萬7122元、107年度所得80萬0431元,另 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192萬2930元;至於被告張毓 倫則係二專畢業,任職於保全公司,106年度所得30萬4353 元、107年度所得47萬7005元,另有汽車乙輛;被告蘇軒弘 係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106年度所得為77萬1363元 、107年度所得68萬3394元,另有土地、田賦財產總額2萬40 4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合上情,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2人係藉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所為之加害 情節、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被告張 毓倫、蘇軒弘依序應給付原告1萬元、5000元為適當。 ㈣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0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毓倫給 付原告1萬元及被告蘇軒弘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均自109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被告張毓倫蘇軒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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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