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05號
TCDV,109,訴,1305,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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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林明傑 
      林尚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傑。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尚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林明傑主張:原告林明傑與被告為兄弟,因被告工作不 固定,並積欠高額債務,原告林明傑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5 日代被告還款新臺幣(下同)51萬0437元,嗣被告又在外積 欠汽車貸款及信用卡債等債務計138 萬4435元,故原告林明 傑與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協商,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原告林明傑,約定買賣價金219 萬 4872元,並以原告林明傑於105 年7 月15日代償之51萬0437 元、再代償被告上開138 萬4435元債務,及原告林明傑於 109 年3 月9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之交 付。被告則於109 年3 月9 日在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狀正本上簽立「同意過戶給林明傑林明富、109.3.9 」,並將該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林明傑。詎原告林明傑辦 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經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告知上開被告交付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已因 被告聲請權狀遺失補發而遭註銷,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爰 依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買 賣契約,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林明傑等語。
(二)原告林尚武主張:原告林尚武為被告之父親,原告林尚武於 89年間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因個人信用問題,原告



林尚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又原告林尚武之母親即訴外人林 陳彩鳳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贈與子女,原告林 尚武受贈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2 ,仍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而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林尚 武保管,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因屬農地無需繳納地價稅,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地價稅則均由原告林尚武繳納。詎 被告因積欠高額信用卡債及汽車貸款,竟於108 年12月間向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權狀,因原告林尚武不察 而未及異議,致原告林尚武所持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遭註銷。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尚武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明傑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債務明細表、 存款憑條、存入憑條、匯款申請書、信用卡費繳款單、附表 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57、69、125 至135 頁)。觀之原告林明傑與被告確於109 年3 月9 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且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上亦經被 告於同日簽名並記載:「同意過戶給林明傑」(見本院卷第 37至41頁),堪信原告林明傑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9 日將 被告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出賣予原告林明傑一節屬實 ,則原告林明傑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 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傑,即屬 有據。
(二)原告林尚武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附表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地 價稅繳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9、143 至147 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1 至202 頁)。查諸原告林尚武與被告為父子,關 係親近,而原告林尚武確實持有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之所有 權狀原本(該所有權狀經被告於108 年間申請註銷,見本院 卷第63、67、69、95頁),且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之地價 稅係由原告林尚武繳納(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併參



之被告為67年12月間出生,其於89年5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時,年僅21歲,而被告僅 於87年2 月13日至同年3 月11日有勞保投保紀錄,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89年間應無資力購買附表二編 號1 所示土地。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購買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土地、其於102 年間自其母親林陳彩鳳受贈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應可 採信。是以原告林尚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尚武, 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明傑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傑 ;原告林尚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尚武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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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 │668 │ │29.93 │3分之1 │ │
├─┼────┼────┼───┼────┼─┼────┼──────┼──┤
│2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 │669 │ │41.21 │3分之1 │ │
└─┴────┴────┴───┴────┴─┴────┴──────┴──┘




┌─┬───┬─────────┬─────┬────────────────────┬────┐
│編│建 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要建材及房├─────────┬──────────┤ │
│ │ │ 建物門牌 │屋層數 │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 │
│ │ │ │ │ │及用途 │ │
├─┼───┼─────────┼─────┼─────────┼──────────┼────┤
│ │ │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段│住商用、加│第1層:39.35 │ │3分之1 │
│ │ │668、669地號 │強磚造、3 │第2層:54.40 │ │ │
│1 │594 ├─────────┤層 │第3層:54.40 │ │ │
│ │ │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 │騎樓:15.05 │ │ │
│ │ │2段175之1號 │ │合計:163.20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號├────┬────┬───┬────┤目│ │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1 │臺中市 │龍井區 │南寮 │256 │ │2262.28 │3分之1 │ │
├─┼────┼────┼───┼────┼─┼────┼──────┼──┤
│2 │臺中市 │大肚區 │自強 │1603 │ │1125.09 │40分之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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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