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19號
TCDV,109,訴,119,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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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傅吉榮即傅枝萬

被   告 陳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7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 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原告即於105 年3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復於105 年3 月25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 開立12張合計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另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前某日,曾2 次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原告並均 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又因無力支付積欠原告之會款17萬 元,而於107 年2 月1 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7萬元、20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惟被告除曾每月支付1 萬2000元、1 萬7000元 之利息予原告外,就前開債務本金至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但伊每月有支付 原告1 萬2000元、1 萬7000元不等,已將款項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 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民法第478 條前段、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間向原告借款120 萬元,原告即於105 年3 月2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 戶,復於105 年3 月25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於 同日開立12張合計面額為12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另被告於 107 年2 月1 日前某日,曾2 次向原告借款各10萬元,原告 並均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又因無力支付先前積欠原告之 會款17萬元,而於107 年2 月1 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7萬元、 2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14張本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已清償,惟為原告所否認,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 3 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至105 年5 月31 日間雖確曾每月存款1 萬2000元至其所申設臺中西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原告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頁) ,惟被告未能舉證其前開清償款項究竟本金、利息各為多少 ,其至今又已清償多少本金及支付多少利息,則依前開條文 規定,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僅得認係抵充利息,是被告前開抗 辯,即非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參司促卷第3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140 萬元及給付票款17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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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