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吳炳圻
被 告 徐品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結識被告後,被告即向原告招攬投資 事業,被告宣稱其為展騰投資集團旗下ALLSPARK INTERNATI ONL,GROUP AG公司(下稱ALLSPARK公司)之董事,並稱ALLSPA RK公司尚未上市,俟上市後至少具有3倍以上獲利空間,而 邀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用 以投資ALLSPARK公司之股權,並承諾原告若ALLSPARK公司未 如期上市,願將系爭投資款返還原告。原告聽信之,乃與被 告於107年5月30日簽署ALLSPARK公司股權投資認購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且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投資款匯至被告 名下帳戶。詎ALLSPARK公司事後並未上市,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均不予置理。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提 議由兩造共同集資投資ALLSPARK公司,原告堅持將系爭投資 款給付被告,由被告轉交ALLSPARK公司,且要求被告與原告 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並未從中獲利,被告已將系爭投資款 併同被告個人投資金額,悉數給付ALLSPARK公司,原告應向 AL LSPARK公司追償云云,均非屬實。原告事後得悉被告為 賺取佣金,始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 其他投資人,所為實不足取。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結識於ALLSPARK公司為集資上市所舉辦之說明會。原告
認為ALLSPARK公司頗富願景,遂邀被告共同投資,被告同意 之,向原告表示約可投資300餘萬元,並請原告自行將投資 款匯入ALLSPARK公司帳戶,惟原告拒絕,執意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帳戶,且要求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雖 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投資款匯款至被告帳戶,但被告確認 收受無誤後,即於107年5月28日加付個人資金50萬元後,計 匯款170萬元予ALLSPARK公司之總裁高健智,被告事後陸續 再以個人資金匯款300餘萬元予高健智。被告既已將原告所 給付之系爭投資款悉數交付ALLSPARK公司,本件投資關係存 在原告與ALLSPARK公司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投資款,洵屬無據。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5月25日將系爭投資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乙 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既簽署系爭協議書,ALLSPARK公司未如期上市 ,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另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 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 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亦有明文。故必先有代 理權之授與,始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又無代理權人以代 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 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如本人已為拒絕承認之 表示者,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另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 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應以該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 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本人所表現之事實決之,至於嗣後之事 實,並非第三人信賴該他人為代理人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 斷之依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
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
(二)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按系爭協議書其上所載契約文字,皆 為簡體字,下均以繁體字示之):「本協議於2018年5月30日 由以下雙方簽署:甲方:ALLSPARK INTERNATIONL,GROUP AG法 定代表人:高健智、徐品淳(即被告)(註:高健智之姓名係電 腦字體、被告另於高健智欄位右方以手寫簽署被告之姓名) 、乙方吳炳圻(即原告)...鑒於:1.甲方為展騰投資集團旗下 ..上市掛牌的控股公司。2.甲方擬在德國法蘭克福證券市場 上市掛牌,每股定價為約0.7歐元。...為明確本次非公開增 資擴股過程中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經甲乙雙方協商 ,就乙方認購甲方本輪定向增資擴股股權相關事宜達成如下 協議:第一條認購標的、認購數量、認購價格、認購款項支 付、認購時間規定...2.認購數量:乙方同意甲方本次增資擴 股的股權86956股。3.認購價格:每股價格為人民幣3元。4. 認購款總金額:乙方同意認購甲方本次增資擴股的股權的金 額總新台幣0000000元(大寫壹佰貳拾萬元正)。第六條退出 機制:若甲方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能實現在德國法蘭克福 證券市場上市掛牌,則乙方有權自甲方未能有效上市掛牌之 日起一年內選擇以下退出机制:(1)要求甲方以本次認購款 回購乙方部分或者全部的股權,並以實際支付的認購股權款 為基數按照年利息8%支付資金利息。...甲方:ALLSPARK INT ERNATIONL,GROUP AG簽字:徐品淳。乙方:吳炳圻(按,上開 簽名為兩造手寫簽名文字)2018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 -22頁)。惟經檢視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系爭協議書之文 首、文末所載甲方欄位名稱雖均有ALLSPARK公司之記載,惟 皆無公司章用印於上,且無代表人高健智之簽名用印,反係 由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之首、末頁ALLSPARK公司法定代表人欄 位親自簽名,堪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顯與一般公司對外締 結契約之格式有別,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與ALLS PARK公司簽署,要非無疑。
(三)另參被告提出其分別於107年2月12日、同年5月30日與ALLSP ARK公司所簽署之認購協議書(下稱甲、乙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69-75、103-107頁),甲、乙協議書其上所載契約文字泰 半皆與系爭協議書相符,差異處僅在於甲、乙協議書第1條 所示認購價格乃每股價格為人民幣2.5元(見本院卷第71、1 04頁);又甲、乙協議書最末頁之雙方簽名欄,甲方ALLSPAR K公司其下均示有法定代理人高健智之親筆簽名,且印有「 北京展騰渤潤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鋼印」於上(見本院卷第 75、107頁)。據此可認,甲、乙協議書其上均有ALLSPARK 公司章用印,且具法定代理人簽名認證,自與一般公司對外
簽署契約之格式較為相符,足見甲、乙協議書之締約主體係 ALLSPARK公司與被告無訛。由因系爭協議書核與ALLSPARK公 司之對外簽約模式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乃係代理ALLSPARK 公司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亦未能證明ALLSPARK公司曾 向原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告,是被告抗辯 其係經由ALLSPARK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始代表ALLSPARK公 司與原告締約乙節,自無足採。況依系爭協議書及甲、乙協 議書所載每股認股金額並不相同,原告係以每股人民幣3元 認購(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認購價格則為每股人民幣 2.5元(見本院卷第71、104頁),益徵被告之認購條件顯較 原告為優,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賺取佣金,始以個人名義與 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承諾願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履約 等語,較符兩造締約真意。鑒於系爭協議書其上具名者僅為 兩造,原告主張兩造即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主體,應屬可採 。由因ALLSPARK公司未如系爭協議書第6條退出機制條款約 定所示,如期於2018年12月31日掛牌上市,原告復將系爭投 資款匯至被告名下帳戶,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3-64頁),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 第21頁),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投資款,以回購股權退款方 式處理,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12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承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9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