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2號
TCDV,109,訴,1092,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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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姚宇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劉煙斌 
      劉皇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煙斌劉皇評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⑵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
被告劉煙斌應將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劉煙斌、劉 皇評2 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內如臺中 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姚宇森」。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 年8 月5 日更正為「⒈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就座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 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 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⒉被告劉煙斌應 將上開⑴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49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4土 地),原為訴外人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共有之土地,應有 部份均為1/2 ;另同段1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5土地) 則為被告2 人之父劉天化單獨所有之土地。民國82年間,系 爭1144土地,因屬不通公路之袋地,陳蔡雪鴻陳達德乃向 劉天化購買系爭1145地號內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 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之土地(面積 436.08平方公尺)作為對外通路使用,然因劉天化所有同段 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無法辦 理分割,為此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化3 人乃在96年10月 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約定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向劉天化所購買之土地,即為大甲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天化自96年10月4 日起將前 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通行 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分割登記 時,劉天化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 且此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化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 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6年沙核 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
㈡嗣於104 年6 月2 日,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將系爭1144地 號土地出售原告,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劉天化及其配偶劉吳月英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8 年9 月5日 死亡,原告為免系爭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 再生糾紛,乃於108 年12月3 日與劉天化、劉吳月英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劉煙斌劉皇評及訴外人劉淑貞3 人於臺中市 外埔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 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購買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 路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先行給付30萬元之 現金予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餘款25萬元俟收到管 轄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再行給付予劉皇評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114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 於繼承登記後將原告購買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惟108 年 12月3 日兩造及劉淑貞(由被告劉煙斌為代理人)4 人簽立 調解筆錄時,因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尚未囑託地政機關 就通行道路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未於調解筆錄內載明原



告所購買土地之面積;雙方言明俟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製作完成後,須再度至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簽名 確認。詎料,地政機關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往臺中市外埔區 調解委員會後,劉煙斌劉皇評劉淑貞3 人已拒絕前往該 會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則於10 9 年2 月26日,已辦理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每人 應有部份各1/2 。
㈢兩造在108 年12月3 日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 之核定,其性質仍屬契約之一種,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1145地 號內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土測字第160600號、複丈日 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 稱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之耕地,故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分割,即須受同條例第16條 第1 項分割之限制。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因分割繼承之 原因,在109 年2 月26日各取得系爭1145地號土地1/2 之持 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 1145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 筆土地,不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 方公尺之限制。依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1145 地號內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系爭1145地號其餘位置之土地,將仍 由被告2 人維持共有,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2 款 之規定,僅能透過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方式為之。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 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 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 權利持分維持共有。
⒉被告劉煙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 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縱其上有兩造簽名,然被 告認當時兩造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方式( 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調解 筆錄無法由本院核定調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尚負有分割登記



及移轉登記等義務,惟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 22日函文意旨,可見系爭1145地號土地需由共有人即被告先 行聲請共有物協議或裁判分割為前提要件,因此,縱認系爭 調解筆錄有效,且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函 文意旨亦載明若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 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煙斌所有,編號1145、面積 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分別共有,與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相符等語,然被告二人間並無自行聲請共 有物分割,亦無被告二人另案有裁判分割訴訟,參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既非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 否以系爭調解筆錄代位行使被告2 人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主 張分割方案,實屬有疑。
㈡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持不分割, 非必由法院裁判不可,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雙方合意有效, 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所載內容既無特別約定將系爭1145地 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 煙斌所有,編號1145、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二人分別共有,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兩造有前揭約定為當, 又雙方若約定內容實為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 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共有時,系爭和解筆錄則有違反強 制禁止等規定而為無效之可能。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圖、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3頁),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外 埔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民調卷), 核閱屬實,足以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 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 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 請人姚宇森於104 年6 月2 日向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等 二人購買土地(地號:外埔區新六分段1144地號),在本筆 買賣前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有向對造人劉燕斌之父親劉 天化所有坐落同段1145地號土地購買部分土地(暫編1145-A 001 )作為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使用,且在96年



10月4 日於本調解會調解成立(96年民調字第44號案)約定 該筆土地(暫編1145-A001 )應於可以繼承分割時得進行分 割過戶於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並於同日起無條件交付 予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作為出入使用。現外埔區新六分 段1144地號新地主為聲請人姚宇森,因對造人劉煙斌之父劉 天化於104 年11月3 日死亡、其母劉吳月英於108 年9 月5 日死亡,現由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繼承此筆 土地,因對於履行此約定內容有疑慮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 果如下:一、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願依測量成果 圖(附圖A )面積平方公尺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姚宇森,聲請人姚宇森願支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整 予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作為補償…。三、兩造就 前項分割結果,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 ,並經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起算30內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有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民調卷第30-31 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 且被告對其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不爭執,亦對系爭調 解筆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系爭調 解書之約定,為兩造之合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 爭調解筆錄之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當時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 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均未達成合意,系爭 調解筆錄未經兩造合意,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做 成時雖尚未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故未記載移轉土地面積,且 無該筆錄中所稱之測量成果圖。然系爭1144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共有之土地,系爭1145土地則為被告 2 人之父劉天化單獨所有之土地。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 化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書,約定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向劉天化購買土地即大甲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 45-A001 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天化自96年10月4 日起將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雪鴻陳達德 2 人通行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 分割登記時,劉天化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雪鴻、陳達 德2 人。且此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化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 96年沙核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有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見本院卷第27-29 頁)。故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部分至遲 在96年間已經交給原告之前手使用,至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



已經十餘年,依常情被告必已知悉其繼承系爭1144土地上交 給他人使用之位置及大略面積,可見被告當時之真意就是將 該部分分割移轉給原告,只是精確之面積數字尚待複丈確認 而已,故不得以未經複丈認為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況系爭調 解筆錄已經明確記載原告給付金額為55萬元,被告抗辯就金 額並未達成合意,當初何必簽名?足見被告所稱就金額部分 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不過事後託詞,顯不足採。另測量後分 割、登記方式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但此僅為履行契 約之方式,非契約重要之點,縱未合意,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退步言,法律上能否分割登記(依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係 可以分割登記,詳如後述),屬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之問題,亦與兩造是否有合意及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核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 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 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 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縱未經核定, 應僅不生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核定後之效力,就其約定之內 容,仍為有效。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意,應屬 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抗辯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 持不分割,非必由法院裁判,原告也不能代位請求被告分割 。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如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式云云。 惟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約定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應依測量 成果圖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實際上已經大 甲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則就系爭1145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再為分割,再將約定部分即附圖所示11 45⑴部分移轉與原告,均屬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依前揭 契約所負之義務,嗣劉淑貞未繼承系爭1145土地,僅由被告 2 人繼承,但被告2 人既已繼承系爭1145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自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分割、移轉系爭1145土地,亦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2 人仍負有前揭分割及移轉土地之義 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又繼承之土地是否分割固 得由共有人自行決定,被告本來也可以不要簽系爭調解筆錄 ,但被告2 人既已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約定要分割及移 轉,則分割及移轉即成為被告2 人依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履行,且此係原告本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 債務人履行,並非代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未明確約定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式, 但確已約定被告應分割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移轉 給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被告2 人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履行義務。依地政事務所回函(詳如後述),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分割方式得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 ⑴部分移轉給原告,是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約定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分割方式,但此方式能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將如附 圖所示1145⑴部分雖分割為被告劉煙斌單獨所有,但隨即移 轉給原告,只是履行給付義務之手段,所餘部分由被告2 人 共有,亦不影響被告2 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履行 ,即屬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屬有據。
㈥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 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 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 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 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 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 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 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據此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調解 筆錄請求被告2 人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惟本院函詢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7 月23日 甲地一字第1090005305號函覆略以:依105 年5 月6 日臺內 地字第1051303449號令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時對於該要點 第9 點提出說明為「…明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4 款辦理耕地分割,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不得由全 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明列』第一款、第二 款例外情事,以符合法治體例。」本案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238.87 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劉煙斌劉皇評二人於109 年2 月26日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為108 年9 月5 日)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得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後段第3 款規定申請辦理標示及所有 權分割登記,倘依貴院函文說明二所載依本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所示命被告辦理分 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共有人劉煙斌所有,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 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 分維持共有,與前開法令相符。分割後劉煙斌將就附圖所示 1145⑴部分移轉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限制,即除同條例 34條所定者外,不得移轉給私法人,換言之得移轉與其他自 然人。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 筆錄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1145地號,並請求被告劉煙 斌應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告抗辯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為無理由。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 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 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⑵編號 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 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並請求被告劉煙斌應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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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