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06號
TCDV,109,補,2006,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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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06號
原   告 方文祥 
被   告 陳松夫 
      豐洲路840巷26號房屋所有權人

      豐洲路840巷26號南邊房屋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松夫,被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及同號南邊房屋所有權人等3人間請求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因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原證3之A部分,面積約25.61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南邊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及其占用人陳松夫應將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原證3之B
  部分,面積約45.3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各情。又上開577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900
  元,則依原告主張被告3人占用上開土地面積合計為70.92平
  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7,628元(計算式
  :159000×70.9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
  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豐洲路840巷
  26號房屋所有權人」、「豐洲路840巷26號南邊房屋所有權
  人」及住址,漏未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
  「豐洲路840巷26號房屋所有權人」、「豐洲路840巷26號南
  邊房屋所有權人」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豐洲路840
  巷26號房屋所有權人」、「豐洲路840巷26號南邊房屋所有
  權人」之正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
  書,並提出被告「豐洲路840巷26號房屋所有權人」、「豐
  洲路840巷26號南邊房屋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
  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原告持本裁定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取得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南邊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並
  提出於本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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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