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99號
TCDV,109,補,1999,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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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宋兆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
工程(212K+687 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黃信銓、林秀菊
陳福能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及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 -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自力救 濟委員會、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法定利息。二、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大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 法定利息。三、前二項聲明若第一項聲明之被告已給付,第 二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應免其責任。」,顯見原告係基於 滿足同一36萬元債權之目的提起本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 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 』,然未見原告提出該委員會之合法組織架構及證明,尚無 法辨別該被告究為何法定組織,遑論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併確認該被告之姓名及代表



人是否記載正確及完整。且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鴻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雖記載連信詔(現更為馬清玉),然未載明其地址,致本院 無從送達起訴狀繕本,且原告未提供該法定代理人其他具體 個人資料,本院難以查知其住居所,請併予補正。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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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