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97號
TCDV,109,補,199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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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張劉秋香
      張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洪林天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併請原告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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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