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張劉秋香
張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德洪、林天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5,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併請原告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