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57號
原 告 楊柯碧蓮
被 告 陳錫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352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0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額加計原告請求積欠租金、水電費數額後核定
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6萬4,000 元,有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9萬3,352 元(計算式:164,000 元+129,352
元=293,3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