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曾進城
被 告 何台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 地號土地約42平方公尺及
給付補償金及賠償金,茲依前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171萬3600元(42×40800元/平方公尺=1713600元),另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及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802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狀將訴之
聲明及事實理由混合記載,致訴之聲明未臻特定,並請於5 日內
具狀補正特定之起訴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