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陳庭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黃之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返還借款事件(原審
案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返還借款事件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同年8月7日修正發 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對造謝翠華於民國109年1月7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時,當庭陳述其請求訴外人王勝隆返還系爭新臺幣( 下同)31萬元之借款,但是王勝隆就是不給她,還要動手打 人等語,由此陳述可證明聲請人與對造間並無成立借貸契約 ,該借貸契約存在對造與王勝隆間,惟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無記載相關陳述,為釐清案情,實有聲請調閱上開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5號返還借款事件之 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原 審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返還借款事件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