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訴人 郭淑映
被上訴人 洪理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1萬 元,經原審駁回超過3萬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上訴人雖以:上訴人5年前就有聽覺障礙,故講話比較大聲 ,因公共場所地上有水,怕有人因此滑倒,上訴人才邊擦地 邊自說自話,並非針對被上訴人,而有羞辱被上訴人之心。 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日離職,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賠償金確 有太高,作為上訴理由。惟查,
一、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勘驗被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為:「上訴人:『不 曉得哪個白癡,地下全是水』。被上訴人:『郭姊,我剛從 那邊走過,我不是從這邊走,我拿茶從那邊走』。上訴人: 『我有講你嗎』。被上訴人:『我剛沖茶從這邊走來,不是 從這邊進來,我沖完茶放在桌上,再上廁所,要不要去調錄 影帶來看』。上訴人:『我有講你嗎』。被上訴人:『你不 是在罵我是在罵誰』。上訴人:『相打雞仔(台語)』。被 上訴人:『什麼叫相打雞仔,我坐這邊好好的,你一天到晚 在罵我什麼』」,堪認上訴人係因懷疑被上訴人將水灑落地 上而起爭執,上訴人以台語稱被上訴人為「相打雞仔」,意 指被上訴人如鬥雞般,為好鬥、好訟之人,此觀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84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處分書(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被上訴人在此 之前,曾多次對上訴人及其他同事多次提出民、刑事訴訟自 明。上訴人辯稱其係邊擦地邊自說自話,並非針對被上訴人 ,而有羞辱被上訴人之心,不足採信。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參。被上 訴人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個 人名下有登記不動產是一間平房(見原審卷第100頁);上訴 人於原審自陳:五專畢業,目前從事證券營業員,月薪約1 萬餘元,已婚,有1個成年小孩,個人名下有登記不動產, 是透天房屋一棟(見原審卷第100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 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