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凃甘
訴訟代理人 張富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
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上訴不合法,指上訴不合程式、已逾上訴期間及 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訴 訟代理人張富彬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住所, 並由張富彬之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3頁),而本件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款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 判決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算,迄至109年5月11日,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月13日始提起上 訴到院,有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13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 期間,上訴人所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