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52號
TCDV,109,簡上,25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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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陳志龍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23日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民國91年度促字第53180 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嗣後換發之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5506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內 容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832元,及自91年5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118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8759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 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自91年起至105 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已 超過15年,應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 ,不知道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 行)間有何借貸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被上訴人債權不成立;況上訴人於102 年間申請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清冊,其上並無中興銀行或被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雖有向中興銀行申請信用卡,但對於中興銀行之借貸 明細有意見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5064 號事件受理在案,因執行無 結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108 年間再次向本院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本金部分自原債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起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並無時效消 滅,但對利息部分時效消滅沒有爭執,同意違約金部分不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2,832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超過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前5 年之利 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一)中興銀行於91年間,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為由,對上 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 應給付42,832元,及自91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 元 。
(二)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9月6日確定。
(三)嗣中興銀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105 年5 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系爭 債權憑證。
(四)被上訴人復於108 年11月6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內容為命上訴人給 付42,832元,及自91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提起。又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止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 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 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 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以具有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 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本院於91年7 月17 日核發,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 91年9 月6 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核閱無訛。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云云, 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1年7 月23日送達至臺中市○區○○ 街000 號,由上訴人父親陳勇藏收受,有系爭支付命令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憑,而上訴人至100 年3 月3 日之前,設 籍於上開送達址之事實,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至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者有無將該文書交付上訴人,此乃上訴人與其之間之 內部關係,不因此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則系爭支付命令已生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支 付命令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被上訴人債權不成立、對於 中興銀行之借貸明細有意見等異議事由,均屬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 發生之事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 人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自91年起至105 年聲 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15年,應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 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 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判參照)。
2.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依上開 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為15年,而系 爭支付命令於91年9 月6 日確定後,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 5 月2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 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自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起至105 年5 月23日被上訴人第1 次 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逾15年,且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 15年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108 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 ,相隔亦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並未完成。是被上訴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中,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均經被上訴人於時效 屆滿前合法中斷時效,而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3.再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利息為上訴人應給付42,8 32元,及自91年5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 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 年,則被上訴人於108 年 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之利息,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而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往前回溯逾5 年 即103 年11月7 日以前,未獲清償之利息,其消滅時效已 完成,並因上訴人主張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故上 訴人主張超過103 年11月7 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而不得請求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42,832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撤銷上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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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