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吳建新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林瑞益
黃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4月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同段24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 袋地(下稱系爭袋地),必須經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同段24 3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通達系爭土地東 南側寬約3米之現有農路以對外通行。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袋地通行申請,竟遭被上訴人否准 ,被上訴人拒絕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可自系 爭袋地西側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040地號國有土地通行,再 經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41、1042、1043地號土地,通行至 同段235地號土地上之通道,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欲 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路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而不同 意上訴人之申請。惟上訴人主張欲通行之系爭土地,係特 定農業區之水利用地,現況除了東西向之一條溝渠之外, 其餘均為荒原(目前任由第三人種植作物),因此通行系 爭土地,不影響系爭土地作為溝渠使用之原本功能,亦不 會因上訴人通行而受損害,縱有損害亦屬輕微。惟若自系 爭袋地西北側通行,除須經過同段1040地號國有土地外,
尚須經過上訴人自有之同段1041、1042、1043地號土地, 之後還須通過北側同段235或1065地號土地,始能與同段2 35地號土地上之農路連結,而同段235或1065地號土地係 第三人所有且耕作之土地,若主張通行同段235或1065地 號土地,將使第三人耕作之面積遽減,明顯並非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路徑。況且同段235地號土地上之現有農路,並 非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僅提供給隔壁同段1065地號土地 出入使用,並不當然提供給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 袋地對於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3⑴部分(面積184. 0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 人在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答辯:
對於系爭袋地並無對外聯絡通行之公路不爭執,僅爭執上訴 人主張欲通行之系爭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上 訴人可自系爭袋地西側通行同段1040地號國有土地,再經上 訴人自有之同段1041、1042、1043地號土地,之後再經同段 235地號土地後,與同段235地號土地上之農路連結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 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最少侵害之處所及方法,惟上訴人主張之 通行方案並非對系爭土地侵害最小之情形,而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對於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3⑴部 分(面積184.02平方公尺)或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9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 .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擇一對於被上訴人損 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判決)。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 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袋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且系爭袋地四周 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2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59至74頁),應堪採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見原審卷第 2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現狀約有三分之一作為水利溝渠 使用(見本院卷第67、68頁之現場照片),用途既作為公 共水利之使用,上訴人若避開溝渠部分通行系爭土地連絡 現有農路,不致於對系爭土地再度造成更不利之損害,應 堪認定。
(三)另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自系爭袋地西北側通行, 先經過同段1040地號國有土地,再經過上訴人自有之同段 1041、1042、1043地號土地,之後還經過北側同段235或 1065地號土地,始能與同段235地號土地上之農路連結, 而同段235或1065地號土地係屬第三人所有土地,目前均 由第三人耕作當中(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現場照片), 即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勢必影響同段235或106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勢將對其造成相當之損害;而若通 行系爭土地既無須拆除任何設施,對系爭土地作為水利溝 渠使用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與不便,因此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顯係對於鄰地所造成損害較小之方式,應堪認定。(四)至於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43⑴部分(面積184.02平方公尺)之 方案,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7月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55平方公尺)之 方案,二者方案何者較為適宜,本院認為二個方案對於被 上訴人而言差距不大,均為提供系爭土地溝渠以北或以南 之空地供上訴人通行,惟因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9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 .55平方公尺)所測量繪製之成果圖較為完整,因此採取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55平方公尺之方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土地相鄰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㈠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0.5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土地上通行,不得有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
請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