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79號
TCDV,109,簡上,179,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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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被 上訴 人 林弘一 
      林香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當事人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 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443頁)。經核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已具狀主張如貳、所 述被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之原因事實(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 768號卷第45、47頁),僅係就法律規定如何適用之主張有 所不同,且訴訟資料均可援用,應認上訴人追加前後所主張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未因其追加致應適用通常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清祥為配偶關係,賴清 祥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之登記負責人 。詎賴清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梁家茜外遇,而違反 民國99年4月6日切結書、99年5月5日債權讓與書(切結書暨 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之1、99年5月13日切結書(下稱系 爭4份協議書)。系爭4份協議書載明任何不明金錢流至梁家 茜等一家人,皆為損失,梁家茜一家人資產暴增皆來自賴清 祥及立中大飯店。然梁家茜一家15口組成詐騙集團,被上訴 人林弘一否認訴外人林吳淑卿與其同住,10年來侵占立中大



飯店及賴清祥個人資產致梁家茜一家人資產增加,依系爭4 份協議書,應認定是來自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減少之資產。 依系爭4份協議書,賴清祥名下財產均歸上訴人所有,而立 中大飯店之負責人為賴清祥,故立中大飯店之財產亦為賴清 祥之財產,依系爭4份協議書,該等財產亦屬上訴人之財產 。爰依系爭4份協議書、不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原判決所稱 前案已減縮請求範圍,本件無一事不再理。另不法無因管理 的基礎事實是梁家茜基於所有人地位管理伊所有的家產,才 會讓被上訴人的資產可以保持到現在。侵權行為就是指前述 詐騙集團的事實。而上訴人公公即訴外人賴水生已於92年1 月12日書立死因贈與契約,將所有家產贈與上訴人,故上訴 人為家產之一部請求,應有理由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2.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中之0.8%移轉登 記於上訴人。3.被上訴人林弘一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C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4.被上訴人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㈡備位聲明:1 .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A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8%移轉登記於立 中大飯店。2.被上訴人林香津應將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2 中之0.8%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3.被上訴人林弘一應將C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9%移轉登記於立中大飯店。4.被上訴人 林香津林弘一各應給付立中大飯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000萬元。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依系爭4份協議書或不法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上訴人或立中大飯店;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或立中大飯店5,000萬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同前述上訴人原審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被上 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4份協議書請求部分:
1. 依上訴人所提99年4月6日切結書載明「2.本人(即賴清祥



)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 權移轉到妻子賀姿華名下,並同時資遣梁家茜永不錄用。 (下略)立據人:賴清祥」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 而上訴人所提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99年5月5日貳 之1、99年5月13日切結書,亦均係上訴人與賴清祥間之協 議約定(見原審卷第403至407頁)。則系爭4份協議書當 事人既均非被上訴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被上訴人自 無拘束力,上訴人無從以之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 2. 上訴人另主張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之法律 性質為債權讓與之證明,惟觀其內容略以:若查出梁家茜 名下不動產之購屋價金來自賴清祥賴清祥願以10倍價金 給付及名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若梁家茜一家資產暴增就 是來自賴清祥立中大飯店減少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第 403至405頁),難認有何債權讓與之意思,上訴人此節主 張,即難採憑。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4份協議書對被上 訴人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二)依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本件上訴人主張有不法無因管理行為之人乃梁家茜,則被 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主張之管理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依不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如先、備 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
(三)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 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 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 ,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亦有明定。
2.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賴水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已取得所有 家產等語,並以本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卷第8至10頁錄 音譯文為證。惟細繹該錄音譯文,賴水生僅稱:「公婆有



留給你們就不錯又給妳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你們的」等 語,無從推知其有將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被上訴人 個人之意,難認上訴人與賴水生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上訴人以此主張已取得賴水生所有家產,要非可採。準此 ,上訴人既非賴水生家產之所有人,依系爭4份協議書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立中大飯店之資產,上訴人即不得 以自己或立中大飯店名義就賴水生或立中大飯店之資產主 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騙集團之行為而 侵害上訴人之家產或立中大飯店之資產,及被上訴人受有 相當租金之利益造成上訴人家產或立中大飯店之損害,而 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4份協議書、死因贈與契約及不法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於上訴人或立中大飯店,及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 或立中大飯店5,0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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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