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29號
TCDV,109,簡上,129,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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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廖惠玲 
訴訟代理人 許炎坤 
被上訴人  許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 一審訴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71年10月20日、10月25日 、11月22日(原審誤載為11月20日)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廖正彥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10萬元及5 萬 3000元,合計21萬3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 票3 紙、支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支票)予廖正彥收受。 嗣廖正彥已於106 年7 月2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上開 借款。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於上訴時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支票作為被 上訴人積欠款項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 ,惟原審法官違反法官不語原則,當庭誘導被上訴人否認借 款之事實,並以此作為判決依據,原判決實屬不當。證人廖 張昔妹當庭證稱於71年間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廖正彥借款, 並交付系爭本票、支票,嗣找不到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還款 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



明。⑵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對於系爭本票、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然以 被上訴人並未向廖正彥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㈡於上訴時補稱:於71年間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建材行倒閉,曾 與訴外人廖正彥處理相關事宜,系爭本票、支票不是借款, 可能是貨款,但因歷時久遠,已經不復記憶,縱使系爭本票 、支票確係借款,亦已處理完畢等語。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 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 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 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 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 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 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80 號 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又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 貸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正彥生前存在有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父即訴外人廖正 彥借款,既遭被上訴人否認,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此事實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㈡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 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 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 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 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 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 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 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 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 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 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 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 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準此,簽發票據之原因,當非僅止於 消費借貸乙端。是自難僅以簽發票據即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契約,次予敘明。
㈢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卷附之系爭本票、支票為被上訴人向其 父即訴外人廖正彥借款之證明,惟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向廖正彥借款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難以原告 提出系爭本票、支票為已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廖 張昔妹。證人廖張昔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提示 原審卷第15、17頁,這上面的本票跟支票,證人是否有見過 ?)有」、「(什麼時候看過?)在民國71年時候,被告來 跟我們借錢的時候,拿票過來我就有看過了」、「(這上面 總共213000的面額,這個錢是在什麼時候,以什麼方式交給 被告?)他拿票過來,我給他現金」、「(錢到底是跟誰借 的?)是廖正彥借他的」、「(當時證人是否在場?)有」 等語。證人廖張昔妹固證稱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廖正彥借 款。然查,系爭本票、支票均為71年10、11月間之票據,距



今已逾37年,證人廖張昔妹能否確實見聞、記憶系爭本票、 支票之交付過程,實非無疑。是證人廖張昔妹之證言,仍難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廖正彥借款之事實,已為完足之舉證 。況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分別於71年10月20日、10 月25日、11月22日向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廖正彥借款3 萬元 、3 萬元、10萬元及5 萬3000元,惟依卷附支票、支票退票 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71年9 月22日,付款日( 到期日)為71年11月22日,系爭支票係於71年11月22日經提 示因帳戶拒絕往來仍開存款不足支票而退票,被上訴人如係 以系爭支票借款,應不會於付款日即71年11月22日當日持系 爭支票向廖正彥借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支票付款日即 71年11月22日當日持系爭支票向廖正彥借款,亦與民間一般 借貸常情有違。
㈣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 正彥生前存在有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另上訴 人亦未證明確系爭本票、支票確係因被上訴人向廖正彥借款 所簽發。是上訴人就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所為之舉證,尚 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所主張之被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 支票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正彥生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尚未能 舉證證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 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6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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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