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麒財即邱阿輝
代 理 人 潘怡學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麒財即邱阿輝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麒財即邱阿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80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因不能清償債務,前於101年2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6,55 2元,惟債務人履行幾期後遭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 法院強制扣薪及因另積欠當鋪債務,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於 強制扣薪、清償當鋪業者及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難以 清償協商款項,而發生毀諾之情形,應屬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收入僅約 13,000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897,639 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汽車行照及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取前開協議書暨調取債權人對債務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 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與該條但書之規定相符(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23號、2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債務人 聲請清算,於裁判時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成立應清償之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 推定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是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 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 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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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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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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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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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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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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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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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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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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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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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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