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楷熏即蔡沛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楷熏即蔡沛霖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8年2月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 協議,每月應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惟債務人每 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實無法負擔而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債務人目前每月收 入2萬多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約22,246元後,實不足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2,252,894元,爰請求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 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條例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機車行照、存摺、在職證明書及相關 財產、支出及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消債核字第3036號裁定之法學檢索資料可憑,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