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07號
TCDV,109,抗,207,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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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廖健雄 
相 對 人 郭怡伶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礙檢查業務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6月
1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109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準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資料有支配權,卻未配合檢查人辦理檢查業務為由 ,認抗告人有妨礙檢查業務之行為,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裁罰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但抗告人前於108年 12月18日已以存證信函對準銀公司為自108年12月16日請辭 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通知,台中市政府亦已通知準 銀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故抗告人自108年12月18日已 合法辭卸準銀公司之董事長一職,抗告人復非準銀公司之主 管,對準銀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已無支配權,自無法 配合檢查人辦理檢查業務。是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為裁罰,自 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法院對於 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 次處罰。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其為準銀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準銀公司 不服提起抗告,但由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 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 9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一情,有各該裁定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內 可稽。是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依法自得檢查準銀公司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資料。




四、抗告人為準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 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供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 事務,乃為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 處罰鍰4萬元,並於109年2月15日及109年4月21日分別駁回 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雖稱其已於108年1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對準銀公司為自108年12月16日請辭董事及董 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通知。但抗告人於上述108年度司字第6 0號罰鍰事件之抗告程序中,均持續以準銀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身分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台中英才郵局 第001923號存證信函,其上雖記載準銀公司為信函之收件人 ,但抗告人並未提出該紙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準銀公司受 領之證明;且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該紙存證信函所 寄送之台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地址,乃係準銀公司之公司登 記地址,但該址並無準銀公司人員可收受信函,而是由第三 人吳清山所收受,其並未對準銀公司之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寄 發辭職信函等語。而第三人吳清山並非準銀公司之董事或監 察人,本無權代表準銀公司受領抗告人所為之辭職意思表示 ,尚難認抗告人所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通知 ,業已合法到達準銀公司並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再者, 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得加以裁罰之對象,本不以受檢查公司之代表人為限 ,凡對檢查人之檢查有為實質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人, 均得加以裁罰。又抗告人在其所自稱之108年12月18日辭卸 準銀公司董事長一職當時,亦未將所掌管之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資料,移交予準銀公司之另位董事吳淑芬,此有吳淑芬 所出具之109年7月8日聲明書在卷可資佐參;加以依抗告人 109年9月1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內所附之交接清單觀之,抗告 人係遲至109年7月28日始將各紙交接清單上所示之準銀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移交予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足認抗告 人於109年6月18日原裁定對其為裁罰處分之時,仍保管準銀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本有提出以供檢查之義務,但 其前經裁罰且再次接獲檢查人之通知後,卻仍拒不提出。從 而原審以法院前已對抗告人裁罰,而抗告人猶未配合檢查程 序為由,認抗告人有違檢查義務並再次裁處6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 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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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