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82號
TCDV,109,小上,82,202009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莊清茂
被 上訴人 袁順儀

      陳筱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之。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車輛損害為審理範 圍,未以起訴狀之內容為審理範圍,應有告而不理之違法; 又伊於原審提出車損照片6張,並請求傳訊車廠維修人員到 庭作證,原審未予置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另因被上訴人之毀損犯行,伊損失新臺幣(下同 )84,000元以上(尚不包括增加生活之不便及增加之費用) ,原審計算折舊後,被上訴人僅須賠償9,060元,顯違背社 會常情,前揭法令之適用違背法令。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僅以刑事判決為審理範圍,並未以起 訴狀為審判範圍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69號被告等毀 棄損害案件(下稱系爭毀損案件)所載之事實為審理基礎 ,原審業已調取該案刑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104 號毀棄損害案件及其偵查卷宗,查核卷內證據結果而為審 認(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並依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 ,認定兩造紛爭事實,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而為判決,原審審理範圍核與上訴人劃定審理範圍相符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原審違反處分權主義,自無可採 。
(二)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予傳訊證人,為違背法令云云,惟 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 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 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自難指為違法 。又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 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 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 。原審業於判決中說明,被上訴人將相當重量之鐵製腳踏 車及粗糙水泥塊放置在上訴人車輛之引擎蓋上並往前推, 而使該車輛引擎蓋因此磨損,然未有毀損擋風玻璃之行為 及跡證,且上訴人於事發後自提起刑事告訴時起,迄前開 判決期間,均未主張該車輛擋風玻璃有遭被上訴人共同破 裂損毀等情事,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亦無法辯識該 車輛擋風玻璃或雨刷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毀情形(見原審 判決書第4頁至第5頁),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毀損擋風玻 璃之事實。原審判決既已調查明確,故有無傳訊證人之必 要,自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無違背 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另稱: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賠償金額過 低云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蓋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扣除按汽車零件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 乎公平原則。經查,上訴人之車輛遭被上訴人毀損而所更 換之零件既屬新品,則原審認為應予計算折舊,並就折舊 之計算理由及方式詳述明確(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 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 意旨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顯無理由。爰參酌首揭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