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劉勝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劉榮富
劉容愷
劉曜維
劉武昌
劉武城
劉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坤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江足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靜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劉容愷外,其餘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劉坤旺於民國87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劉江足、劉靜雄、被告劉武昌及劉 武城。嗣劉江足於96年3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4分1由其子女 即被告劉武城、劉武昌、劉靜雄、劉淑娥等4人再轉繼承; 劉靜雄則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其配偶劉廖惠 美、子女即原告、被告劉榮富、劉容愷、劉曜維再轉繼承; 劉廖惠美亦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原告、被告 劉榮富、劉容愷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劉曜維同意將其應繼分 移轉予原告,原告、被告劉榮富、劉淑娥則同意將其應繼分 移轉予被告劉武昌、劉武城,且無須相互找補,是應繼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劉江足於96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劉靜雄、被告劉武昌、劉武城、劉淑娥等4 人。嗣劉靜雄於104年4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即由其配偶劉 廖惠美、子女即原告、被告劉榮富、劉容愷、劉曜維再轉繼 承;劉廖惠美嗣亦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原告 、被告劉榮富、劉容愷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劉曜維同意將其 應繼分移轉予原告,且無須相互找補,是應繼分比例詳如附 表二之一所示。
三、被繼承人劉靜雄於104年4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 產,其繼承人為劉廖惠美、原告、被告劉榮富、劉容愷、劉 曜維。劉廖惠美嗣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原告 、被告劉榮富、劉容愷再轉繼承。其中被告劉曜維同意將其 應繼分移轉予原告,且無須相互找補,是應繼分比例詳如附 表三之一所示。
四、又被繼承人劉坤旺、劉江足、劉靜雄生前均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有關本次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事件 ,均由原告與被告劉曜維之母親徐春枝以LINE聯絡,並由被 告劉曜維授權其舅舅徐坤隆蓋用印章於繼承登記相關文件, 原告已向徐春枝、被告劉曜維說明清楚,被告主張均屬臆測 之詞。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容愷則以:原告係用詐騙方式取得被告劉曜維之同意 書,被告劉曜維人在瓜地馬拉,不可能同意,蓋章的人是徐 坤隆,其是否有依被告劉曜維之意思處理仍有存疑。且被告 劉曜維之前有說過要放棄繼承,現卻蓋承諾書要放棄繼承給 其他繼承人,顯然違背之前之承諾等語。
二、被告劉榮富、劉曜維、劉武昌、劉武城、劉淑娥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 別著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 51 條、第1164條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坤旺於87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劉江足於96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被繼承人劉靜雄於104年4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豐原分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6、177號 提存書等為證,自勘認定。本件被繼承人劉坤旺、劉江足、 劉靜雄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 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 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 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 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未於其知悉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拋棄繼承者,縱嗣後為繼承權 之拋棄,亦不生效力。被告劉容愷固稱被告劉曜維承諾會拋 棄繼承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可知,拋棄繼承有一定之要件, 是被告劉曜維既無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繼 承,縱其曾承諾欲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被 告劉容愷之抗辯顯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讓與應繼分財產之情,故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示等情,並提出原告、被告劉榮 富、劉淑娥於109年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被告 劉曜維於109年2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告與徐 春枝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劉容愷則以前詞置辯,否認 被告劉曜維簽立之同意書效力,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所辯並不可採。且觀之上開同意書內容,渠等確有移轉應繼 分之意,原告主張勘信為真實。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 :就被繼承人劉坤旺、劉江足、劉靜雄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不動產部分,經審酌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及當事人間同意讓與應繼分等情後,認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即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屬可採; 而就被繼承人劉靜雄所遺如附表三所示提存金部分,其性質 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三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認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容愷聲請傳喚徐坤隆,自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 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坤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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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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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由兩造按附表一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權利範圍:全部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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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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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
├────┼─────┤
│劉勝郎 │ 0 │
├────┼─────┤
│劉榮富 │ 0 │
├────┼─────┤
│劉容愷 │ 12分之1 │
├────┼─────┤
│劉曜維 │ 0 │
├────┼─────┤
│劉武昌 │ 24分之11 │
├────┼─────┤
│劉武城 │ 24分之11 │
├────┼─────┤
│劉淑娥 │ 0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江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項目│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面積: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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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
│劉勝郎 │ 60分之7 │
├────┼─────┤
│劉榮富 │ 15分之1 │
├────┼─────┤
│劉容愷 │ 15分之1 │
├────┼─────┤
│劉曜維 │ 0 │
├────┼─────┤
│劉武昌 │ 4分之1 │
├────┼─────┤
│劉武城 │ 4分之1 │
├────┼─────┤
│劉淑娥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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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劉靜雄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項目 │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
│ 1 │建物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面積:2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割為分別共有 │
├──┼───┼───────────────────┼─────────────────┤
│ 2 │提存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書:金額新台幣301,674元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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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提存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由兩造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 │ │書:金額新台幣340元 │配 │
└──┴───┴───────────────────┴─────────────────┘
附表三之一:應繼分比例
┌────┬─────┐
│姓 名 │應繼分 │
├────┼─────┤
│劉勝郎 │ 15分之7 │
├────┼─────┤
│劉榮富 │ 15分之4 │
├────┼─────┤
│劉容愷 │ 15分之4 │
├────┼─────┤
│劉曜維 │ 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