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李賢柱
即反訴被告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敏如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吳揚律師
被 告 李賢炳
即反訴原告
即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李淑宜
○○○○○ 號5樓
即主參加被告
張愷凌
張哲瑋
兼 上三人 陳李梨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主參加原告 李培熖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主參加原告 李王雪
洪平華
洪皓晏
洪秀旻
洪佑昇
李彩蓮
李彩麗
李彩終
李彩善
兼 上九人 李彩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之訴駁回。
六、主參加原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 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之訴駁回。七、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 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主張他人間 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 ,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 ,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本件原告 即反訴被告即主參加被告(下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惟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 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下稱 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清土測字第013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面積450.55㎡)、編號9(面積456.83 ㎡)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8、9土地)及編號1(面積274. 98㎡)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土地)分別屬於李榮照、李 榮祝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榮華名下,並非李榮華 之遺產,現李榮照、李榮祝均已死亡,主參加原告等人為渠 等之繼承人,是本件分割遺產之判斷,將影響主參加原告等 人之權利,故其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下稱被告)李賢炳於民國109年1月30日提起反訴分割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與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主參加原告李培熖起訴時原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 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民事聲請主參加訟狀附圖標示綠色 部分之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 李培熖。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以民事變更主參加聲明暨陳 報狀變更聲明為: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 出系爭編號8、9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 參加原告李培熖。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李王雪起訴時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民事聲請主參加訟狀附圖標示橘色部分 之土地(下稱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王雪。嗣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民事 聲請主參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主參加原告洪平華、洪皓晏、 洪秀旻、洪佑昇、李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 曰,並變更聲明為: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 出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 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等人公同共有。
三、本件被告李賢炳提起反訴原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 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2(面積1.19㎡)土地,及編號43(面積 82.55㎡)土地,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57(面積3984 .46㎡)土地,如108年10月15日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2所示 面積451㎡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辦理分割之 標示變更登記後,併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嗣於109年8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變更聲明為:(一)反訴 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42(面積1.19㎡)土地, 及編號43(面積82.55㎡)土地,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 號57(面積3984.46㎡)土地,如卷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面積397.52㎡部分(下稱系 爭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後,併將其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四、經核上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 對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被告陳李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經合法通知,均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李榮華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 ,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李榮華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李賢炳辯稱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係其於98年間出資 購買,僅係將前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 ,系爭編號2土地則係李賢德於53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出資 購買,並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者,嗣其再向李賢 德買受該部分土地並因此受讓李賢德與李榮華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權利,是前開3筆土地均非李榮華之遺產,自不應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云云。惟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均登記 於李榮華名下,李榮華確實為前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則 其死亡後,前開3筆土地即屬李榮華之遺產,原告並已辦畢 繼承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3筆土 地與李榮華其他遺產,自屬有據。
2、且被告李賢炳前開所述,全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況被告李 賢炳未說明以李榮華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經過事實,更 未提出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李賢 炳於申報遺產稅時,亦將前開3筆土地列為李榮華之遺產, 倘前開3筆土地確如被告李賢炳所稱為借名登記,其何以將 前開3筆土地登記為李榮華之遺產,且在李榮華生前未向李 榮華請求移轉?甚至自李榮華死亡後,迨至原告提起本訴前 ,亦未向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益證被告李賢炳所辯不實 。且依被告李賢炳主張98年國有財產局係同意出售附表一編 號42、43土地給該地上建有房屋住戶,被告李賢炳不符合資 格,本不可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其父李榮華始有資格,如何 可能由其以脫法行為之借名登記方式以李榮華名義購買?是 縱其出資,亦非借名登記。
3、又見被告李賢炳寄給原告之單據:「房屋整修總計發(按: 似為花)費新台幣560.000(按:似為560,000)餘元您支出 28.0000(按:似為280,000)元已如數收到支出明細均詳細
記載隨時可查.特此立據」,被告李賢炳既要求原告出資280 ,000元修繕坐落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0號之房屋,顯見其明知上開房屋係李榮華 所有而非其所有,否則被告李賢炳應單獨出資修繕其所有之 房屋,而不會要求原告一同出資。又上開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既為李榮華,則該房屋座落之土地亦應為李榮華所有,被告 李賢炳提出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占有地收使用 補償金,亦分別記載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之承購費用、占 有地收使用補償金為李榮華繳納,益證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確為李榮華,是被告李賢炳主張與李榮華間就上開2筆 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非事實。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賢炳則以:
1、本件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過世時登記於其名下財產,固如 原告起訴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然其中附表一編 號42、43之土地全部及系爭編號2土地應為被告李賢炳所有 。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原為國有土地,98年間國有財產 局同意由位於該土地上之住戶承購土地,李榮華雖有承買資 格,然其因年事已高,承買意願不高,乃轉而建議被告李賢 炳承買,故而由被告李賢炳支付承買價金及代書費用,並保 管產權移轉證明書、權狀,僅係借李榮華之名登記。至附表 一編號57之土地原為水利地,所有權人為農田水利會,在被 告曾祖父李吸在世時即已開墾耕作,並將之以田埂為界分為 9塊,其中第1、2塊分配予被告之大伯公李豬,第3至9塊分 配予被告之祖父李經。嗣後該第1塊由李豬之後代李榮祝, 第2塊由李豬之後代李賢德使用,被告祖父則將第3至7塊分 配予被告之父李榮華使用,第8、9塊分配予被告之叔父李榮 照使用,整筆土地雖係以李榮華名義承租,但實際使用情形 係如上所述,且租金之負擔亦係依上述各塊面積之比例由各 管理使用人分攤。53年間因政府公地放領政策,故以土地承 租人李榮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繳納放領之現金及稻谷 仍係由上開各使用人依比例繳納,且確認各塊土地之所有權 仍各自歸屬各自使用,李榮華對第1、2、8、9塊僅係借名登 記。及76年間,李賢德欲將其所有之系爭編號2土地出售予 李榮華,然李榮華並無意願,被告李賢炳得知此事,經渠等 同意後,由被告李賢炳出資購得該土地,此後系爭編號2土 地即由被告李賢炳取得其實際之所有權,並管理使用至今。 又因李榮華業已過世,依類推民法550條委任關係消滅之規 定被告李賢炳與李榮華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復存在 ,又縱仍存在,被告李賢炳亦得類推民法549條之規定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是乃以民事答辯狀對其他繼承人表示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全部及系爭編號2土 地為被告李賢炳所有,並非遺產,自不能列入本事件遺產分 割範圍之內。
2、原告提出被告李賢炳所開立之房屋整修單據,主張該房屋為 被繼承人所有,並進而推論房屋所在之附表一編號42、43土 地亦應為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惟被告係於94年2或3月間開立 單據,其中所書之總計金額560,000元係用在另筆土地(重 測前地號:清水區高美段2633- 11;重測後地號:清水區高 南段31地號)上新建磚造鋼構平房及整修舊屋。因該高南段 31地號鄰近被告李賢炳與兩造父母之住處,故新建平房以方 便利用,另台中市○○區○○○路0號房屋之整修,係因兩 造父母住於該處,除被告李賢炳亦住於該處外,原告原居住 之房間仍予保留,因年久失修漏水及廚房待修等情,故於整 修舊屋時一併興建上揭磚造鋼構平房。於房屋整修新建完成 後,原告於94年2月主動詢問支出金額,經被告李賢炳告知 後即於94年2月間匯入一半之金額,此純粹為房屋修建之支 出,與房屋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更與附表一編號42、43土地 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原告據此即推論土地所有權應為被繼承 人所有,應為遺產,顯不符法理。又被繼承人死亡後不久, 全體繼承人本已欲秉承其生前所囑,辦理協議分割遺產,原 告且請被告李賢炳去國稅局辦完稅證明,以便辦理協議分割 ,其他繼承人並已提出相關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原告卻 遲不提出,致一直無法完成協議分割遺產,拖延二年後原告 方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於108年10月16日本件訴訟進行中, 原告明知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名下之權狀均在被告李 賢炳保管中,其竟然至地政事務所切結陳述權狀遺失,而以 其個人名義申請補發權狀,並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3、是除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非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故不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外,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動產 、股票及存款等,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李賢炳同意按 全體繼承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惟如認被告 李賢炳前開主張除外部分為無理由者,則該除外部分,被告 李賢炳亦同意按前開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陳李梨花則以:被告李賢炳 以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部分,與李榮華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其為上開3筆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應列為 李榮華遺產云云,均非事實,上開3筆土地仍應列為遺產分 割,並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賢炳主張:承前,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系 爭編號2土地,均屬於反訴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之範 圍(理由詳見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反訴原告亦得本於 上開請求權,對本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之,且該部分依法應先辦理「標示分割」(非共有物分割) 及「標示變更登記」後,始得進而就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爰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附表一編號 42(面積1.19㎡)土地,及編號43(面積82.55㎡)土地, 各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 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之標示變更登記 後,併將其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反訴被告李賢柱則以:承前,附表一編號42、43之土地,系 爭編號2土地,屬李榮華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本件兩 造共同繼承,是反訴原告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為無理由。 並聲明:反訴駁回。
參、主參加訴訟:
一、主參加原告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中編號57之土地,其祖父李經 生前即已將上開系爭編號2土地編號8、9土地部分分配給其 父李榮照,僅先暫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而 一直歸李榮照及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使用及繳納水利會及田賦 ,是上開部分不應列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李 榮照之繼承人僅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就系 爭編號8、9土地,以本件民事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對 造,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編 號8、9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此時因終止而不再繼續。是以 ,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告分割出系爭編號8、9土地,並將該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並聲明:主 參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系爭編號8、9土 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培 熖。
(二)主參加原告李王雪、洪平華、洪皓晏、洪秀旻、洪佑昇、李 彩蓮、李彩麗、李彩終、李彩善、李彩曰主張:本件原告訴 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榮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惟其中編號
57之土地,李經生前即已將上開土地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分 配給李榮祝,僅先暫時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 嗣由其繼承人即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繼承,是上開部分 不應列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而為遺產分割。李榮祝之繼承人 即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就系爭編號1土地,以本件民 事聲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故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編號1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 此時因終止而不再繼續。是以,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參加被 告分割出系爭編號1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並聲明:主參加被告應將附表 一編號57土地分割出如系爭編號1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人公同共有。二、主參加被告即原告、被告方面:
(一)原告:
1、主參加原告李培熖稱系爭編號8、9土地所有權人為其父李榮 照,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且其迄 今未證明其係李榮照之唯一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誤。又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應負起舉證責任,然 就其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所陳顯非事實。此外, 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既未能證明該借名登記爭契約存在,更無 法證明李榮照為契約當事人,則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其為 李榮照唯一繼承人而繼承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斷不 可採。且其所提出之繳款收據無法證明李榮照係為何筆土地 繳納田賦,且依臺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66年至73年征收單, 李榮照僅為田賦之代納人,故該些單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有代 繳田賦,而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主參加 原告李培熖為系爭編號8、9土地之所有權人。又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若系爭編號8、9土地之田賦均為主參加原告李培熖 與李榮照繳納,則將該等土地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對渠等 而言並無實益,自應及早依約請求李榮華返還土地,以保權 益。惟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及李榮照數十年間均未請求李榮華 返還系爭編號8、9土地,顯有違常情,益證主參加原告李培 熖主張均顯非真實。
2、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稱系爭編號1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榮 祝,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榮華名下云云,原告否認之,主參加 原告李王雪等十人自應就前開各點負舉證責任,然渠等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則渠等所陳顯非事實。此外,主參加原
告李王雪等十人既未能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無法證明 李榮祝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渠等主張係李榮祝繼承人而繼 承契約,並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斷不可採。
3、並聲明: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及李王雪等十人之訴駁回等語。(二)被告李賢炳:對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李王雪等十人之主張不 否認等語。
(三)被告陳李梨花、李淑宜、張愷凌、張哲瑋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參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109年5月2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㈢狀,部分文字依 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被告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李榮華為原告、被告李賢炳、陳李梨花、李淑宜及已故訴外 人李素珍之父,並為被告張愷凌、張哲璋(李素珍之女及子 )之外祖父。李榮照為本件主參加原告李培焰之父,李榮祝 為主參加原告李王雪之配偶。
(三)已故訴外人李吸為已故訴外人李豬及李經之父,李經為被繼 承人李榮華、已故訴外人李榮照之父及已故訴外人李榮祝( 出養李豬)之生父,李豬為已故訴外人李治之父及李榮祝之 養父,李治為已故訴外人李賢德之父。
(四)被繼承人有如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爭執事項除外)。(五)被告李賢炳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4等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李賢炳所執有並提出被證一至被證 六及附件四張照片(附表一編號57土地之現場)等之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原告及被告李賢炳對於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提出 主證1至主證5,及對於主參原告李王雪等十人提出主證2至 主證3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附表一編號42、43均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高美段2633地號 之國有土地。經分割出該高美段2633 -10及2633-12等地號 土地,並繳納各該土地自93年7月至98年7月之「占用地收使 用補償金」各計92元及8426元,以及該二筆「土地售價」合 計12,641元(計算式:180元+12,461元=12,641元)後, 於98年8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七)附表一編號57土地,於51年間因公地放領,而由李榮華以承 租耕地之現耕農身分承領該土地,並於53年1月11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參加訴訟原告李培焰單獨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是否合法 ?
(二)被繼承人名下附表一編號42、43及系爭編號2土地,是否為 被告李賢炳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被告李賢炳訴請移轉登記 所有權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名下系爭編號8、9土地,是否為李榮照(主參加原 告李培焰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主參加原告李 培焰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名下系爭編號1土地,是否為李榮祝(主參加原告 李王雪等十人之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主參加原 告李王雪等十人訴請移轉登記所有權有無理由?(五)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榮華於106年6月29日死亡,且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 執,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固抗辯主參加原告李培熖單獨起訴不合法云云,惟主參 加原告李培熖主張李榮照之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提 出李榮照其他繼承人之切結書為證,復經證人李玉寶證稱: 「(你記得你父親過世後,你有辦理拋棄繼承嗎?原因為何 ?)有。當時我爸爸過世,我母親不識字,以前的人比較傳 統,財產由男生繼承,媽媽叫我們女生要拋棄,所以我們全 部姊妹就拋棄繼承。(你和其他兄弟姊妹有繼承父親李榮照 的任何財產嗎?)沒有,一毛錢都沒有。我們依照母親的意 思處理。」等語(參本院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勘 認已足釋明其所述為真實,是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既為李榮照 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參加訴訟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原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主參加之訴、反訴部分及本件被繼承人李榮華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惟就其中編號42、
43、57其中部分,被告李賢炳、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李王雪 等十人主張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不應列入其遺產 範圍,併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經查:
(一)1、「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 賢炳、主參加原告李培熖、李王雪等十人既主張渠等與被繼 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2、次 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 之修正理由說明,係因某些特殊類型之事件,如嚴守該條本 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 得應有救濟,有違正義原則,乃增訂「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至於債權人 因未及時行使權利,致時間之經過而造成舉證之困難,應由 該債權人自行承擔,尚難認為符合上述所謂「顯失公平」之 情形,此由法律對於經過一定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人,尤制訂 消滅時效制度以資制裁,可得印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58號判決參照)。
(二)主參加原告李培熖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主參加原告李 培熖間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8、9土地部分是否為 借名登記關係:
1、主參加原告李培熖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繳款書及徵收 單收據為證(108年9月2日主證3至5),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 李榮照、李培熖曾分別於民國60至76年間繳納清水鎮高美段 土地農田水利會征收費數次、田賦代金一次等,依其上相關 單據記載,無從逕認定所繳納者即為本件系爭編號8、9土地 之相關費用,況上開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多筆就繳款人李榮照 係載為「納費義務人」或「代繳人、土地管理人、現耕人」 ,即其情形多有不一,自亦難以上開繳費情形,即認李榮照 、李培熖屬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2、證人李賢樂即兩造堂兄弟姊妹於本院證稱:「(編號1至9的 位置,是誰在耕作、管理?)1是李王雪,2現在是李賢炳, 8、9號是李培熖,3、4、5、6、7是李賢炳在耕作。(這筆 高南段182號土地,你們祖先什麼時候開始在這裡耕作?) 是祖先分下來的,那時候我們年紀還小,阿公分財產下來, 分給他的兒子,接下來再分給我們。(在53年土地放領之前 就分成九塊在耕作嗎?)那時候我不太了解。(放領前這九 塊是誰在耕作?)我不太清楚。(後來為什麼整筆土地全登 記在李賢炳父親李榮華的名下?)祖先分財產給他們,我不 太清楚。(這筆土地是不是向農田水利會放領買來的?)我 也不知道。(當時買這筆土地繳的錢及稻穀是李榮華一個人 出的嗎?還是有其他人嗎?)我不清楚。(放領的時候有講 好這九塊土地的所有權怎麼分配嗎?)我不清楚。(知道系 爭182地號土地是誰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 人所有?)土地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 ,證人林淑姿即兩造堂兄弟姊妹之配偶證述:「(你知道編 號8、9土地,現在是不是李培熖在耕作?)是。(你大概從 何時知道編號8、9是李培熖耕作?)我嫁過來時李培熖就在 耕作。(為何會知道是李培熖耕作?)在割稻、撥種時,大 家都會說這塊地是誰的、是誰的。」等語(參本院109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李賢樂、林淑姿上開證詞, 固或得為上開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8、9土地現在使 用情形之認定,惟證人李賢樂、林淑姿就上開主參加人李培 熖利用上開土地之原委既不清楚,而土地利用之原因關係多 端,自難以上開土地現為李培熖所耕作,即為主參加原告李 培熖主張之認定,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主參加 原告李王雪等十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7之土地系爭編號1土地 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李賢樂證稱:「…(編號1 是不是李王雪在耕作?)對。(知道系爭182地號土地是誰 所有?該人如何取得?你怎麼知道是該人所有?)土地是誰 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誰在耕作。(民國50幾年時旱災, 那時候有四個人一起集資鑿井,你父親李榮發、李榮華、李 榮振、李王雪,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此事?)我知道。(鑿井 的土地是誰提供的?)李王雪提供的。(證人所說鑿井土地 是李王雪出的,你怎麼知道的?)我聽我父親說的。」等語 ,可知證人李賢樂稱鑿井土地是李王雪出的一事,僅係自其 父轉述而得,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是依證人李賢 樂上開證述,其證明力容有未足,又上開證述,縱足證明主 參加原告李王雪有實際利用該系爭編號1土地之情形,惟同
前說明,亦難僅以土地之管理利用現況,即逕認定主參加原 告李王雪等十人就該地與李榮華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是主參加原告李王雪等十人之主張亦不可採。(四)反訴部分,即被繼承人李榮華與被告李賢炳就附表一編號57 之土地系爭編號2土地部分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 1、證人李賢樂證稱:「…(系爭編號2在放領的時候所有權是 不是分配給李賢德(即林淑姿的公公)?)開始是李賢德在 耕作沒有錯。(後來李賢德把編號2賣給李賢炳的事你知道 嗎?)我不知道。(李賢炳在編號2耕作已經多久了?)我 不太清楚。」,證人林淑姿證稱:「(請鈞院提示清水區高 南段182地號109年3月12日清水地政函附複丈成果圖編號1到 9號,請問證人,複丈成果圖上的編號2土地你是否知道在哪 裡?)知道。(你為何會知道?)我婆婆跟我講的,李賢德 是我公公,我去田裡時,我婆婆說這塊田本來是我們的,但 因為不好耕作,田是李榮華的名字,就要賣給他們。(附圖 上的編號2位置,這筆土地現在是誰在耕作?)是我叔叔李 賢炳耕作。(編號2土地以前是不是你公公李賢德在耕作? )對。(編號2土地以前是你公公的嗎?)是。是曾祖父分 給我公公的。(是你公公繼承來的嗎?)是。(53年放領土 地你公公李賢德有出到錢嗎?)我不知道。(這塊土地後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