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6號
TCDV,109,家繼簡,6,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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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木成 
被   告 鄭麗霞 
      鄭木榮 
      鄭木水 
      劉鄭阿美

      劉鄭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曾玉合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鄭麗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曾玉合於民國108年5月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鄭麗霞鄭木榮鄭木水劉鄭阿美劉鄭阿琴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鄭曾玉合無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迄今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又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46,00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鄭曾玉合遺產中扣除並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其餘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依附表三所 示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鄭曾玉合之遺產等語。
貳、被告鄭麗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曾玉合於108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子女,其遺產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免稅證明書、郵局存摺暨定存 單、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鄭木榮鄭木水劉鄭阿美、劉鄭 阿琴、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 曾玉合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等語,本院審酌將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再斟酌被繼承 人鄭曾玉合於108年5月4日死亡,迄今已逾1年,就其所留遺 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 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 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 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 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 ,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曾玉合遺產不動產部分
 
┌─┬──┬────────────┬────────────────────────┐
│編│種類│ 財 產 所 在 │ 本院分割方法 │
│號│ │ │ │
├─┼──┼────────────┼────────────────────────┤
│1│土地│臺中市烏日區湖日段0130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0000地號 │ │
│ │ │ │ │
├─┼──┼────────────┼────────────────────────┤
│2│房屋│臺中市烏日區湖日里新興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
│ │ │廣惠二巷62號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曾玉合之遺產存款部分
 
┌─┬─────────────┬───────┬──────────────────┐
│編│遺 產 項 目│價額或價值(新 │ 分 割 方 法 │
│號│ │臺幣、單位元)│ │
├─┼─────────────┼───────┼──────────────────┤
│1 │臺中烏日郵局 │182,329元(含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帳號0000000-0000000 │法定孳息) │各分割單獨取得6分之一。 │
├─┼─────────────┼───────┼──────────────────┤
│2 │臺中烏日郵局定期儲金 │950,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 │ │,各分割單獨取得6分之一 │
├─┼─────────────┼───────┼──────────────────┤
│3 │臺中烏日郵局定期儲金 │305,000元 │由原告鄭木成優先受償代墊喪葬費246, │
│ │ │ │000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 │
│ │ │ │各分割單獨取得6分之一。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鄭木成 │1/6 │
├──┼─────┼─────┤
│ 2 │鄭麗霞 │1/6 │
├──┼─────┼─────┤
│ 3 │鄭木榮 │1/6 │
├──┼─────┼─────┤
│ 4 │鄭木水 │1/6 │
├──┼─────┼─────┤
│ 5 │劉鄭阿美 │1/6 │
├──┼─────┼─────┤
│ 6 │劉鄭阿琴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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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