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竹
訴訟代理人 謝文能
被 告 姚段
謝英要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寶珠
吳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謝英添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和於民國34年2月9日死亡,如附表一 所示之五筆土地之遺產,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 謝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變 價分割。
三、被告謝英添辯以: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至其餘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故在遺產未辦理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不得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 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 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 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 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地政事務所送件資料、戶政 事務所送件資料、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謝英添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和之再轉繼承人之事實 ,僅有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為證。惟因原告並無法檢附 完整之兩造確均為被繼承人謝和之再轉繼承人之相關戶籍登 記資料,致其迄今無法順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繼承人謝和之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除據原 告陳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地便民服務、彰化縣和 美戶政事務所函、臺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函各一紙在卷可 參。
㈣基上所述,兩造是否確均為被繼承人謝和之再轉繼承人,尚 非無疑,自不得徒以兩造就此部分,均無所爭執,即率認屬 實。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謝和之遺產,尚未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 ,逕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謝和之上 開遺產,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一、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8)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8)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8)四、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8)五、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18)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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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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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竹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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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段 │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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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英要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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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英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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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宗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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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榮德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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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淑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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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聯市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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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美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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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水山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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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隆傑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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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俊林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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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芷嫻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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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寶珠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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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寶秀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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